银行法问答(六)
王强
第二篇 中国人民银行法
2.4.13什么叫国库?国库的职责是什么?
国库是负责保管和出纳国家预算资金的机关,担负着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纳和支拨、反映和监督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任务。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负责保管和出纳国家预算资金的制度分为国库制和银行制两种,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和委托国库制,独立国库制,是指国家特设机构,负责办理国家财政预算收支和保管出纳工作;委托国库制,是指国家委托银行经理国库业务的制度,国家不再单独设立机构;银行制,是指不设国库机构,由财政部门在银行开户,将国家的预算收入作为存款存入银行进行管理的体制。我国的现行的国库体制是委托国库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国库工作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国库的职责就是围绕如何做好国家预算收支这一中心工作而制定的,具体包括:(1)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2)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账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3)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账、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4)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以及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办理库款的退付。(5)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6)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工作。
2.4.14如何理解经理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国库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是专门负责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拨付的机关,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国库工作,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到库,对于财政灵活高度资金,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反映国家预算执行情况,主要任务有(1)准确及时地收纳国库预算收入;(2)审查办理财政库款的支拨;(3)正确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4)监督预算收入的退库;(5)组织下级国库和经收处的工作。国库的权限如下:(1)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2)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3)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4)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5)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6)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由此确立了我国的国库管理体制为委托国库制。我国采取中央银行经理国库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如下优越性:(1)收缴税款方便;(2)库款调拨灵活;(3)有利于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4)资金安全、数字准确;(5)有利于发挥监督作用,中央银行经理国库,便于促进税款及时入库,有利于对财政支出的拨付发挥监督作用。
2.4.15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对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和兑付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本条是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和兑付的规定。
各国发行国债都具有特定的目标和原则,一般来说,发行国债主要为了弥补财政赤字或为某些特定建设项目筹集资金,在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发行国债还是一种宏观调控经济生活的工具,我国也不例外,1991年我国国债一级市场建立起来,1988年开始的国债二级市场试点取得了成功,1993年初步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目的在于进一步发展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改善国债市场中介人的结构,一级市场的出现为发行短期国债奠定了基础,而发行短期国债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前提条件,并且使国债发行由原来直接对单位和个人,转变为直接对金融机构发行,提高了发行效率,并减少了国债发行成本。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其他非金融机构成为国家债券的主要投资人,而商业银行可以用自己手中持有的债券向中央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或者中央银行直接在二给市场买卖国债,进行公开市场业务,这对中央银行有效地调控货币供应量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国债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一致,本条关于中央银行代理发行、兑付国债的规定,为二者的协调提供了可靠的途径。
目前我国国债的发行主要分一般的实物国债券发行和无纸化国债的发行两类。实物国家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等,
其交款形式分为现金和转账两种。持券人无论采用哪种方式交款,都须填写“××年国家债券交款凭证”,连同现金或转账支票送经办行,经办行审核无误后,发给相等数额的国家债券,并依据留存的交款凭证办理账务处理。无纸化国债发行主要是面向金融机构发行,因此在发行前,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全国国债一级自营商条件,对申报一级自营商的中介机构进行逐个审查,在此基础上,组织全国一级自营商为主体的国债承购包销团承购每期国债。国债的兑付方式主要有抽签分次偿还法、到期一次偿还法、转期偿还法、提前偿还法、市场购销法。
2.4.16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稳定货币,负责各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清算,并保证不发生透支风险,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管理的要求和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如为稳定货币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要求各金融机构按其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为保证资金清算,要求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有一定的备付金,因此,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都在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开有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账户,这里的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是指在任何条件下都应当无条件的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而是指根据实际需要为其开立账户,开立什么样的账户,开立多少账户,为什么样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自行决定。
所谓透支,就是指银行允许其往来存款户,在约定的范围内,超过其存款余额签发支票并予以兑现的一种放款方式。透支作为一种信贷方式,是造成一国信用膨胀和货币金融危机的直接原因之一,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银行、发行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控制和调节货币流通及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如果中央银行允许其开户金融机构向其透支,则会出现:一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加约束地扩大信贷规模,造成信用膨胀;二是使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率、再贴现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失去调节作用,从而加剧金融市场的混乱,最终会导致金融危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金融机构的账户提供透支。
2.4.17结算业务的含义是什么?银行的结算工具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结算也称“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各方因商品买卖、劳务供应等产生的债权债务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清偿,结算分为两种,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直接用现金进行支付结算,结清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结算方式成本耗费大而且不安全。转账结算是指通过或转账进行清偿的,这种通过银行中转记账的货币收付行为,又称为银行结算,这种方式有利于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能够避免现金结算中大量现金运送的风险,而且成本耗费低,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办理转账结算及时从各项货币收付行为中,了解到资金的运动和市场动态情况,有利于调节货币供应量和加强对货币流通的管理,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现金结算已退居次要地位,约有90%的货币收付行为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来完成的。
银行的结算工具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票据,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银行卡,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又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目前我国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减少现金使用,扩大转账结算范围并推动结算改革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的作用。
(3)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按凭证传递方式不同,汇兑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都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4)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向银行提供收款依据,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凡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人的款项结算,均可运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在同城、异地均可办理。
(5)托收承付,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上均有较多的限制。
(6)信用证,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买方)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卖方)付款的一种书面凭证,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2.4.18中国人民银行结算业务的内容是什么?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金融业的清算中心,担负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以下清算业务的职责:
- 集中办理票据交换。在银行业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各银行都会收进客户交存的其他银行的票据,由此便产生了各银行之间的资金收付结算问题,人们在银行实践中发现,通过相互轧抵应收款项,结付其差额的方法结清债权债务,不仅使结算安全、省力,而且使结算更为迅速、方便,票据清算所便由此诞生。随着中央银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票据清算所已成为中央银行业务中的重要机构,因此,集中办理票据交换就成为中央银行的清算业务之一。由于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将存款的一定比例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所以在中央银行都开在活期存款账户,因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持有本行应收应付票据与其他银行收进的该行的票据进行交换,由票据交换产生的应收、应付账款,均可通过中央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票据交换后的债权债务差额也得以划转。
- 办理异地的资金转移。异地资金转移,如各行异地汇兑等都要通过中央银行办理的业务,总体来讲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先由各银行通过内部联行系统划转,再由其总行通过中央银行办理转账清算;二是把异地票据集中送到中央银行总行办理轧差转账。
- 电子联行系统的发展。电子联行系统是目前在金融卫星通信专用网上运行的主要系统,其基本功能是中央银行能够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地处理全国异地资金支付汇总的划转和清算,实现资金流动的及时监测调度,从而进一步实现全国资金的高效率运转,并为中央银行监测宏观经济提供有力的工具。
2.4.19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以多种方式融通资金的总称。再贷款是中央银行主要资产业务之一,在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尤其是在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里,贷款是一个大项目,它充分体现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作用,中央银行的贷款对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执行货币政策、抑制通货膨胀、平衡财政收支,促进经济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按融通资金方式划分,有信用放款、抵押贷款和票据再贴现;按贷款期限,分为20天以内,三个月以内,六个月以内和一年期四个档次。它具有一般贷款的特征,如计划性、偿还性、保证性、期限性和计收利息;但由于它是货币政策工具,又与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对企业的一般贷款有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贷款对象不同,对于一般贷款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贷款的对象是生产、流通和建筑领域的企业单位。人民银行贷款的对象,则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往来账户,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贷款的资金来源不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存款,人民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基础货币。(3)制约贷款问题的因素不同。商业银行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发放多少贷款,要受资金来源数量所制约,并按照长短期资金来源的不同构成,确定长短期贷款的恰当比例,人民银行贷款则不是按照资金来源多少确定贷款总量,主要根据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确定贷款的增加或减少。(4)贷款的职能作用不同,商业银行的贷款,是国家调控经济的一种手段,对于支持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民银行的贷款,在整个银行贷款中处于总闸门的地位,因为人民银行贷款投入的是基础货币,它形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初始资金(或原始存款)的来源,一旦进入流通,就会按照固有的规律派生出更多的存款,并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规模,所以调控人民银行贷款的数量、投向,可以直接引导、调节整个银行贷款的规模和结构。(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是我国目前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最重要、最有效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人民银行贷款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灵活自如地调整人民银行贷款的数量和投向,具有伸缩性大,适应性强的特点,人民银行贷款,既可以调节需求、又可以调节供给。通过人民银行贷款的调控,不仅能控制贷款总量,制约社会总需求的增长,还能在不增加贷款总量的条件上,以调整增量的投向或调整存量的结构,促进增加有效供给,为稳定货币,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创造物质基础。
2.4.20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从事哪些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上述两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业务的规定。
中央银行和政府财政和收支都是货币收支,又都是整个社会货币流通的构成部分,因此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应相互配合,共同维护货币收支的平衡和人民币币值的稳定。财政透支是指财政部门在中央银行提取的款项超过了其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财政透支会迫使中国人民银行增发货币,这部分增发的货币是没有物资保证的,致使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引起物价总水平普遍上升,导致通货膨胀。
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的发行方式来说,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将会导致通货膨胀的后果。所谓直接认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动用其自身资本或信贷资金直接购买国债或其他政府债券;所谓包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负责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的销售,对于未能出售的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予以认购。这种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是对财政的变相透支,是财政以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用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这部分借款是没有物资保证的,而且借款通过银行的货币扩张机制,成倍地扩张,将会导致通货膨胀的发生,所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在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财政透支的同时,也规定禁止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从事的贷款业务是其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最重要、最有效的间接调控手段,其贷款对象是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的贷款有着本质区别,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及再贷款的对象决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同时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如果允许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提供商业行为的担保,势必会扩大中央银行的对外债务,因为无论任何担保都会有一定的风险,一旦这种风险出现时,它是没有特定的资金来弥补这部分亏损的。中央银行掌握的这部分资金都是有特定用途的,在没有正当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它只有靠多发行一部分货币来弥补亏损,那么靠多发行货币来弥补这种亏损是要负出昂贵代价的,所以,法律明确禁止这种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