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问答(四)
王强

第二篇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节 货币(人民币、外汇)

2.3.1什么是人民币?人民币的法律地位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这就明白无误地规定了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根据本法的规定,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 人民币是法偿性货币。这就是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私债务,均以人民币进行支付,任何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2. 人民币发行权属于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行货币或发行变相货币。
  3. 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国家禁止发行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或变相货币,禁止金银计价流通和私自买卖。
  4. 人民币是信用货币。国家发行人民币是通过国家信贷程序发行的。同时,人民币的发行是以国家信用和相应的商品物资作保证的。

  我国的人民币制度是在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从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发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发行了5套人民币

2.3.2关于人民币主币与辅币的规定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人民币有主币和辅币之分。

   主币,又称本位币,是一国货币制度中的基本通货,它是国家法定的计价、结算货币单位。主币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主要用于大宗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的需要。主币在一国经济生活中起主导作用。

   辅币,即辅助货币,是指本位币单位以下的小额货币辅助大面额货币的流通,供日常零星交易或找零之用,它的特点是面额小,流通频繁,磨损快,故多用铜、镍及其合金等贱金属铸造,也有些辅币是纸制的。辅币一般是有限清偿货币,即每次交付的辅币数量有一定限制,超过限额,收方可以拒收。不少国家规定辅币和主币一样具有无限清偿的能力,我国采取了这种做法。

   人民币除了有主币和辅币之分外,还有一种为纪念币。所谓纪念币,是国家为纪念国内外重大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或根据特殊需要,有选择、有控制地发行的铸币。

2.3.3人民币的三大发行原则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7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我国人民币发行的原则,主要有三条:坚持经济发行,坚持计划发行,坚持集中统一。坚持经济发行,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商品流通的实际需要,通过银行信贷的渠道来发行,这是人民币发行的最基本原则。与经济发行原则相对应的是财政发行,即根据财政收支情况发行货币。财政发行虽然能起到弥补财政赤字的作用,但它破坏了币值稳定,是一种非理智的发行方法。所以,必须坚持经济发行原则。

   坚持计划发行就是货币的发行必须纳入整个国家的计划体系之中,按计划办理,以保证币值和物价的稳定。具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坚持集中统一原则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集中管理货币发行基金。无论纸币还是硬币,无论主币还是辅币,均统一集中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垄断的货币发行权。除此之外,财政部、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行货币和代用货币。

2.3.4什么是人民币发行基金?人民币发行基金管理有哪些内容?

  答:发行基金是人民银行代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调拨凭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所以,发行基金并不是流通中的货币,它只是国家将要投放到市场上去的准备金。

   发行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发行基金调拨由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逐级负责。发行基金调拨是货币发行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方针。适当集中,就是将辖内发行基金库相当部分储存在省级分库和中心支库内,以应付辖内出现现金投入出现突发性短缺情况。合理摆布,就是把发行基金安排在现金投放相适应的发行库。灵活调拨,就是利用现金投放的地区差和时间差,用有限的发行基金去最大限度满足现金投入的需要。发行基金调拨首先要编制发行基金计划。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包括主辅币库存、调入或调出发行基金数量、时间以及调入调出发行基金的依据等内容。发行基金调拨凭上级发行库签发调拨命令办理,调入库和调出库根据调拨命令,具体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2.3.5人民币的具体发行机构是什么,对该机关的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人民币的具体发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置的发行基金保管库即发行库来办理的。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发行库依法办理发行基金、金银和其他有价证券的保管、调运,负责损伤、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和销毁等工作。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发行基金调拨手续的印证采用预留印鉴的办法。

   发行基金调拨行取送发行基金,必须携带根据调拨命令填制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件,方能办理。办理出库时,由调出库填制发行基金运送凭单。发行库凡发生出入库业务,必须在当日营业终了结库,保证帐实相符。发行库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

2.3.6人民币发行的具体发行程序是怎样的?

  答: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主要通过普通银行的现金收付业务活动实现。商业银行存取款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人民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对商业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以开户商业银行为单位办理;开户商业银行下属基层处(所)的现金,由开户商业银行调剂后统一向人民银行存取

   当商业银行基层行处现金不足时,商业银行应填写现金支票,到当地人民银行在其存款账户余额内提取现金,于是人民币从发行库转移到商业银行基层行处的业务库,这意味着这部分人民币进入流通领域。当商业银行基层行处的现金超过其业务库库存限额时,商业银行应将超过的部分填制现金交款单,送交人民银行。该部分人民币进入发行库,意味着退出流通领域。

2.3.7对人民币的法律保护有哪些内容?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为保证人民币发行的集中统一,稳定金融和物价,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对人民币的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币的保护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 禁止各种变相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变相货币是指没有法定货币发行权的单位或个人签发的、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世面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有的单位发行“代金券”、“购物券”、“礼品券”等就属于变相发行货币的行为。变相货币的发行、流通的危害主要有:第一,违反了人民币集中统一发行原则,侵犯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货币发行权;第二,由于充当支付手段,扩大了社会货币供应量,而又不在人民银行的监控下,对通货膨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三,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第四,助长了不正之风。凡此种种,影响到人民币的信誉和市场稳定,因此,必须禁止变相货币的发行与流通。
  2.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和禁止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现行流通的纸币或铸币的形状、颜色、图案,制造伪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变造人民币是指用剪贴、挖补、拼凑、涂改、正背两面撕开等方法增大人民币票面额或增多票张数的行为。由于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利益均会造成严重侵害,所以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该法第41、4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法律责任。
  3.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人民币是国家金融制度的体现,是国家保证市场流通的一种手段。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承担着商品交换的流通作用。特别是一些小额人民币铸币,其铸造价值往往比其标示的价值还高,毁损人民币会人为增加人民币发行基金,有时还可能造成小额人民币流通短缺,不利于市场上人民币的找换,给国家造成浪费。
  4. 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是为了保证国家货币的严肃性,也防止有人利用印有人民币图样的纸张冒充人民币,欺骗他人。

2.3.8对残缺人民币如何进行管理?

  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损伤人民币是指人民币在流通中因自然磨损或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坏了其票面完整性的票币。残缺人民币是指受损伤人民币由于某种原因明显缺去了一部分,为了区别于一般的受损伤人民币,称这部分人民币为残缺人民币。

   为了保持人民币的整洁,方便人民群众使用,维护人民币信誉,《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了残缺和污损人民币的管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也制定了损伤人民币的挑剔标准和残缺人民币的兑换方法。人民币的损伤票券、铸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挑剔和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这是货币发行全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损伤人民币不得流通使用,必须集中到人民银行发行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损伤人民币的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总行授权分行,在总行核准的计划内办理销毁。

2.3.9外汇的内涵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具有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含义,动态意义上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便清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活动;静态意义上的外汇是指以外汇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汇的概念作了静态解释:“外汇是货币发行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也是从静态来界定外汇的,其第三条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2.3.10外汇有哪些分类?

  外汇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以下多种分类:

  1. 根据外汇能否自由兑换,可分为自由外汇与记账外汇,自由外汇是指在国际结算中可以广泛使用,不需经货币发行国主管机关批准,就可以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或向第三国办理支付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等。记账外汇,也称“协定外汇”、“双边外汇”,是指只能根据双边协议规定在签约国之间使用,不经货币发行国管理当局的批准便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或对第三国办理支付的外汇。记账外汇中所使用的双方计价结算的货币由签约国在双边协议中约定,它可以是签约国任何一方的货币,也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或复合货币,如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等。
  2. 根据外汇的来源和用途,外汇可分为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是指属于进出口商品贸易收支结算范围内的外汇,它包括商品进出口贸易中收付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的外汇,贸易外汇是一国外汇收支的主要项目,在国际收支平衡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它往往是一国外汇管理的主要对象。非贸易外汇是除贸易外汇以外通过其他方式所收付的外汇,它包括科学技术、文化交流、旅游、保险、航运、对外工程承包等方面的收入和支出的外汇。
  3. 根据外汇持有者的不同,外汇可以分为居民外汇和非居民外汇,也可以分为单位外汇和个人外汇。居民外汇,是指一国境内的居民,以各种形式持有的外汇。居民是指一国境内永久或长期居住并受该国法律管辖与保护的自然人和法人。非居民外汇,是指一国境内临时居留的外国旅游者、留学生、短期回国侨民、外国驻本国外交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以及驻本国国际性机构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非居民,以各种形式持有的外汇。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非居民外汇的管理比对居民外汇的管理要宽松。单位外汇,是指机关、团体、企业等所收入和支出的外汇。个人外汇是指自然人个人通过私人渠道所收入和支出的外汇。
  4. 根据外汇在交易中的交割期的不同,外汇可分为即期外汇与远期外汇,即期外汇是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两个营业日内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远期外汇,或称期货外汇、期汇,是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签订合同,规定买卖外汇的数量、汇价和交割日期,到期按合同规定的汇价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买卖远期外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或减轻由于外汇汇价变动所带来的风险。

2.3.11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立法的情况是怎样的?我国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外汇体制改革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并于1980年12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规范外汇管理,从1994年1月1日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又进行了汇率并轨、银行结售汇、外汇市场等一系列改革,为巩固改革成果,更好地使我国外汇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1月,国务院又修订发布了《外汇管理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经常项目的外汇、资本项目的外汇、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法律责任及附则。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外汇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从而形成了较为全面的外汇管理制度。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外汇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其中,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

2.3.12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经常项目是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经常项目可兑换(银行售汇制)。是指对属于经常项目下和各类交易,包括进口货物、支付运输费、保险费,劳务服务、出境旅游、投资利润、借款利息、股息、红利等,在向银行购汇或从银行外汇账户上支付时不受限制。

   对经常项目下的用汇不加限制,并非是用人民币就可以任意地购买外汇,这种购汇和对外支付必须是真实的需要,购汇企业和个人需提交证明这种真实需要的凭证,经银行审核后才能售汇或从企业的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2)银行结汇制。是指我国对经常性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即境内机构对于其经常项下的收入的外汇收入,除有特殊规定外,必须按规定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制度。(3)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即从立法上规定了国际上通用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以督促企业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或货物,防范和打击套汇、逃汇等非法活动。

2.3.1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资本项目外汇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资本,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项目 。我国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放松经常项目汇兑限制的同时,完善资本项目管理,具体对各类资本项目的管理实行三个共同原则:(1)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调回境内;(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3)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持核准件和有关材料方可在银行办理。现阶段我国国际收支中的资本项目主要是外商来华直接投资、对境外直接投资和借用外债三种形式。

2.3.14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上述规定是关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内容,(1)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管理,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才能经营外汇业务,并且不能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2)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则。包括:①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③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④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并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⑤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3.15我国对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汇率是一国货币同他国货币之间的兑换比率,即一国货币用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自1994年汇率并轨后,我国人民银行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由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外汇市场是进行外汇交易的场所,通常是无形市场,我国的外汇市场是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市场交易主体是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交易客体(即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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