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问答(一)
王强

第一篇 银行法基本理论

1.1 银行是怎样形成与发展起来的?

  银行是专门经营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最早产生的金融机构,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中心地位。金融就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各种货币融通。

   自中世纪以来,随着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多样,交换地域的不断扩大,不同地区或国家货币的不统一且长途携带金融货币的不便及风险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解决这些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难题,社会上逐步出现了专门从事货币交易的货币兑换商及货币经营业。中国早在西周时代的金文法律文献(约公元前11世纪)中就有金属货币用于交易的记载。但是,由于受当时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古代经营货币兑换业的银行与近、现代意义上的银行有着很大的差异。

   近代意义上的银行萌芽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威尼斯,特殊的地理位置使当时的威尼斯成为国际贸易的中心。各国商人带着不同的货币云集威尼斯从事各种商品交易。由于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当时的货币兑换商接受商人的委托,替他们保管货币资金,并开出保管凭证,使金属货币的不足通过信用流通工具的创造得到了补充。为满足商品交换中方便及时地提供资金的需要,由货币兑换商开出的,作为保管货币、金银凭证的收据,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支付工具,使得早期的商业信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由于商业信用自身在地域、使用、安全性等方面的局限性,无法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此背景下,各种类似银行信用活动的经营活动迅速崛起,货币兑换商凭借手中积聚的大量货币,逐步开始从事存款、放款、汇款等体现银行本质特征的银行信用活动的经营活动。近代意义上的银行开始出现。1580年成立的威尼斯银行是最早出现的近代银行,也是历史上第一个以“银行”为名的信用机构。

   12世纪末,银行由意大刊传到欧洲其他国家,尤其在首先进行工业革命的英国得到了快速发展。银行在英语中称之为“Bank”,意思是存放钱币的柜子。1694年,在英国政府的帮助下以股份制形式建立的英格兰银行通常被人们认为是现代银行的鼻祖,亡的建立标志着新兴的资本主义银行制度开始确立。现代银行的标志是信用领域和货币领域由两个各自独立发展的领域融合为密不可分的一个新领域——现代金融领域的出现。银行的信用货币——银行券和存款货币等,最终取代了金属铸币而成为流通中货币的主要形式,任何信用活动同时又都是货币的运动,任何独立于信用活动之外的货币制度不复存在。

   随着19世纪科学文化的不断进步和资本主义生产力的飞速发展,现代银行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信用工具的创造性和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整个银行业既没有制度的约束又缺乏体制的制衡,处于高速发展的无序状态,特别是银行最后放款人的缺位、银行券发行权的分散以及资金风险管理机制的缺乏等,致使社会上银行破产倒闭现象逐渐严重。经济生活的实践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在对银行强化各种制度约束的同时,还必须对银行体制本身作出新的构建——设立一个银行成为全部银行的最后放款人,并统一管理信用货币——银行券的发行权等以有效地控制银行的经营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于是,中央银行应运而生。

   中央银行—般是从商业银行演变而来的,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就是英国早期作为商业银行成立的英格兰银行。1844年《英格兰银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地位的确立 。英国建立中央银行制度以后,法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比利时、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中央银行。1914年,美国也成立了自己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系统。1920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稳定币值及汇率,在布鲁塞尔举行的国际金融会议上通过决定,建议世界上所有未建立中央银行的国家要尽快建立中央银行,这进一步加快了中央银行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进程。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客观上需要具有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经营一定领域内信用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各种专门性金融服务,于是,各种专业银行应运而生,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关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的具体内容下面章节有专门讲述,此处不赘述

1.2 银行法是怎样产生与发展起来的

   正如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一样,银行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金融机构,逐步成为金融业的核心,在社会生产、流通、消费和交换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一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各国都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引导银行业的各项活动,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银行法就是随着银行业的产生、发展和对其监管活动的加强而产生、发展和完善的.为了保障早期货币、信用活动有序地发展,人们以社会交易习惯予以规范。国家出现后,国家便把人们在货币的制造、兑换、收付和借贷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习惯和约定俗成的规则,用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的国家法律的形式公布与实施,这就是早期的银行立法。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货币、信用方面的内容。如该法典对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作了具体规定:谷物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33.3%,银钱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20%;债权人如违反这一规定,他便丧失所贷的本金 。中国秦代制定的《秦律)使人们从思想到行动,从生产到生活,莫不“皆有法式”,其中关于货币、财物方面的《金布律》,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最早的专门规定货币流通和使用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现代银行法是在出现现代意义的银行信用活动,形成了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融为一体的金融关系之后产生的,也就是说现代意义的银行法是建立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关系基础之上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史中,英国是最早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实现了“光荣革命”,建立了实质上的资产阶级共和国。随着1694年英格兰银行在伦敦成立,有关规范现代银行的法例或法典开始大量颁布。如1817年英国颁布的《储蓄银行法》,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等,该条例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意大利、瑞典、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货币银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美国1864年颁布的由《国民通货法》修订而来的《国民银行法》、1913年在接连发生金融危机后出台的具有美国中央银行法体系基石作用的《联邦储备法》等。其他国家如日本1942年颁布的《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瑞典1934年颁布的《国家银行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银行法律体系。

  现代银行在中国的出现是在鸦片战争之后,从1845年开始到19世纪末,英国及其他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数家外国银行及一批外国银行的分行,打破了当时高利贷性质的票号和钱庄在中国信用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局面。1897年我国第一家自办的商业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成立,1905年户部银行在北京成立,1906年出现中国第一家纯粹由私人资本创办的商业银行,即信成商业储蓄银行,1907年清政府邮传部奏准设立交通银行 。随着中国银行业在这一时期的发展,中国银行立法也开始兴起。1908年(光绪34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银行则例》、《银行通行则例》和《储蓄银行则例》,这些是中国法制史上现代银行立法的最早文本。在其后的北洋军阀混战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地私营银行业开始兴盛,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发布了许多有关金融的规范性文件。据统计,1914年至1921年的8年中,全国新开设的私营银行有96家之多;与此同时,北洋政府先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则例》(1913年)、《交通银行则例》(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1914年)等金融法规;一些省级地方政府还发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山西省查禁私发纸币规则》、《禁止商号私发银元纸币惩罚规则》等国民党政府时期,实行金融垄断政策,专门建立中央银行加强对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控制,同时,还设立了中国农民银行(1933年)、邮政储金汇业总局(1930年)和中央信托局(1935年)等进行金融垄断经营。为了适应这种金融垄断的需要,国民党政府先后制定了《中央银行条例》(1927年)、《中央银行法》(1935年)、《银行法》(1931年)等一系列银行法规。在同一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政府,也根据革命战争的需要创建了自己独立的、新型的银行业。如1927年成立的蚊洋区农业银行、1928年成立的江西平民银行、1930年成立的闽西工农银行、1931年筹设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等。从1931年到1933年,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银行多达53家。抗日战争时期,成立了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西北分行改名而来的陕甘宁边区银行,1938年设立了晋察冀边区银行,后又组建了西北农业银行(1940年)、江淮银行(1941年)、淮南银行(1942年)等,这些银行的建立活跃了边区经济,稳定和巩固了边区政府的经济基础。这一时期的银行立法以各边区政府立法为主,如《陕甘宁边区银行定期信用放款章程》、《晋察冀边区银行生产贷款办法》等。在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也都建立了各自的银行,如东北银行(1945年)、长城银行(1948年)、内蒙银行(1947年)、大连银行(1948年)、关东银行(1947年)、中州农业银行(1948年)等。在此基础上,194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在石家庄宣告成立,并开始发行通行全国的人民币。同时,在广大农村建立了农村人民资金互助合作金融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些金融机构在克服解放区经济困难、保障人民解放军迅速解放全中国等方面发挥厂巨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有步骤地改造民族资本银行、私营钱庄和信托公司,于1952年12月实现了私营金融业的全行业改造和合并,成立了统一的公私合营银行。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政策,国家颁布了许多有关金融的法规和决定,如《华东金银和外币管理办法)(1949年11月)、《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1950年3月)、《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1950年4月)、《政务院关于收回东北银行和内蒙古人民银行所发行的地方流通券的命令》(1951年3月)、《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1953年8月)等。按照前苏联的银行体制模式,国家将信用集中于中央银行,取消了多种信用流通工具,改多种金融机构并存体制为大一统的人民银行体制。这种金融机构单一、信用形式单调、银行管理行政化、资金运用效益低下的传统银行体制一直延续到1979年的金融体制全面改革之初。这一时期是我国银行立法的相对停滞期。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立法同步进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果,一个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币场经济体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金融体制逐步形成。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其后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修订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199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等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10月)、《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1997年6、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1997年10月)等规章。这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构建了我国银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使银行的各类主要业务活动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3什么是银行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是由国家制定式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最终是为了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银行法会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法学学科角度理解,银行法是指银行法学,它是法律科学门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综合性学科。银行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现实存在着的银行法律现资助,而且还要研究历史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银行法制度和现象。如果从法的实质意义或部门法的体系上理解,银行法是指调整货币银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银行法律规范或较集中规定在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之中,或散见于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贷款通则》等之中。如果从立法体系的角度理解,或者说从法的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意义上理解,银行法是有关规范和管理银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所有银行法律(如《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银行规范性文件。

  从银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银行法调整从银行组织关系、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中,既有平等性的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又有带管理性的银行组织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既涉及储户、商业银行等社会个体的利益,又涉及社会整体和国家的利益。从银行法律规范的任意性和强行性相结合的特点看,银行法既有私法的色彩,又有公法的表现,具有公法、私法相融合的属性;从调整方法上看,银行法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所以,我们认为,银行法体现了经济性、社会性、管理性、综合性和公法私法耦合交融等经济法的特点,将共纳入经济法的体系是科学的。

1.4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法的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等)对社会关系施加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或者说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上能够“接受”法律调整,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又要求对之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银行法的效力所及社会关系,当某类社会关系被纳入银行法的调整范围时,它便成为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从银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在其调整的银行组织关系,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中,既有平等性的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又有带管理性的银行组织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既涉及储户、商业银行等社会个体的利益,又涉及社会整体和国家的利益。任意性和国家强制性相结合是银行法律规范的一个突出特色,既有私法的色彩,又有公法之表现,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属性。从法的调整方式的角度看,银行法适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从而被纳入经济法的体系,也就是说银行法调整直接涉及到银行的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不直接涉及银行的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银行法一般不作调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货币银行关系,包括货币银行业务及其组织管理关系,货币银行业务关系主要包括银行经营货币及信用业务关系,货币银行组织管理关系主要包括银行组织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分述如下:

  1. 银行组织关系:银行组织关系主要涉及银行内部组织结构的管理关系,它属于银行管理关系的范畴,银行组织关系是指在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以及银行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确认内部各部门之间权限过程中的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银行的财务预算关系;会计核算关系;资金调度拨付关系等。银行法调整银行组织关系的目的是加强银行的组织管理,增强银行竞争力和自我约束力,严格市场准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正是基于其不同于其他管理关系的特点,我们将银行组织关系作为银行法调整对象的一类社会关系单独列出。
  2. 银行经营业务关系;银行经营业务关系是指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银行的客户之间,在经营货币或其它信用业务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例如;金融代理关系、结算关系、投资关系、贷款关系、存款关系等,银行经营业务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它的一方是银行,另一方是其服务的对象,含自然人、法人(包括银行)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也可能成为银行经营业务关系的一方主体。
  3. 银行管理关系:银行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和其它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对银行行为进行纵向的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比如,政府对存款、贷款和利率的管理关系货币和外汇管理关系。结算管理关系和银行监管与审计关系等都属于银行管理关系。在银行管理关系中一方是银行,另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经济管理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因而是一种纵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关系也必然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法的调整对象也就必然地处于这样一种变化发展之中。因此,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也将不断地发生变化,尤其是应注意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银行的活动范围必将逐步地扩大,因而银行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也会随之扩大,如将逐步地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等,这些都有力地说明了,银行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1.5 银行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法的原则是指在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有关银行立法、执法以及从事银行金融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这些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银行法的本质和内容最集中的表现,对银行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制度都有普遍指导意义。

  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基本原则:维护货币政策的稳定并保障其实现,促进资金流动的有效性和完全性,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和尊重国际惯例等原则。之所以以此为原则是因为:对银行而言最重要的是保障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效益性。对储户而言,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存款的安全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来说最重要的是让银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维持货币的稳定,促进经济增长,为了保证这些目标的实现,就必须以上述四项为银行法的基本原则,现分述如下:

  原则一:维护货币政策的稳定,保证货币政策的实现。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货币的主要形式是银行的信用货币,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来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进而实现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通常而言,货币的投放会促使经济增长速度加快,但如果投放过量,易造成需求过量通货膨胀,增加投资成本,从而导致供求总量失去平衡,国民经济也就无法协调发展。因此,经济增长需要稳定货币,稳定货币也是经济健康协调增长的保障,要作到货币的合理发行,维持人民币币值的基本稳定,就必须使银行的金融业务活动和银行的金融监管活动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以保证稳定货币进而促进经济增长。我国银行法以稳定货币,促进经济增长为基本法律原则,体现了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家金融政策的一致性,国家的货币政策以法的形式得到确认,从而获得了有效的维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不顾一定经济条件的要求任意立法,君主从来就不能对经济规律发号施令……” 这一法律原则正是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的有机结合。

  原则二:促进资金安全和有效流动,银行开展业务的最大前提是维护其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实现银行资金的安全运行是银行的立足之本,是存款人利益保障的首要前提。因此,银行法通过规定货币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制度,结算制度等等以保证银行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另外,货币的流动性是货币在经济中周转速度的体现,对于货币政策的实现和货币供给本身都是十分重要的,利率对货币的流动性有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利率低时,资金使用的成本较低,货币的需求量就会增加,货币的流动性就相对增强,而利率高时,资金使用的成本提高,货币的需求就会减速少,货币的流动性就会相对降低。流动性是实现资金效益性的前提之一,辩证地看,只有有效益的资金流动才是有效活动,也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资金安全。也正因为如此,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利用资金的安全性,促进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要求一切金融活动必须贯彻这一原则,严格规定了各项贷款的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资金的安全流动和使用效益的有机统一。

  原则三:维护银行客户合法权益。银行金融活动和银行关系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在这些主体中,银行的客户是最基础的主体,属于核心地位。银行法明确银行要维护金融活动中客户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世界各国银行法的共同特征。把维护银行客户合法权益确立为中国银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目的是为了以法的形式强制性地要求各类银行必须以维护其客户的合法权益为经营宗旨,比如说,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保证按时偿付各种债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确保存款人随时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实现个人储蓄自愿,取款自由,还本付息,为储户保密,在办理转帐结算中,要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三角债”等。

   原则四:维护国家主权,尊重国际惯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内的银行,必然越来越多地加入到国际金融活动中去。因此,我国的银行立法,一方面要大胆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银行立法经验,采纳国际银行立法的通例。培育开放型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又要求我们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着眼于维护国家主权,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对外债,外汇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同时也要对外资银行及我国驻外银行分支机构依法进行必要的金融监督及管理。

国联动态 | 业界动态 | 律师精英 | 服务方式 | 业务范围 | 经典案例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国联邮箱
Copyright2003© 所有内容为国联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Email:gl-lawyer@guolian.com.cn
京ICP备05027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