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按揭纠纷案件相关问题浅析

王宏涛

  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扶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汽车工业及其关联产业日渐成为影响我国国民经济整体发展态势的重要推动力。汽车按揭业务在国内的开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新兴汽车消费市场面临的难题——一方面解决了“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有车梦”式的众多爱车族的潜在消费需求,另一方面促进了包括代理业务、消费贷款业务、车贷保险业务在内的汽车关联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统计资料显示,北京和上海2003年汽车消费贷款余额分别比上年增长了90.6%和105%。而去年一年全国发放的汽车贷款就远远超过前4年的总额,汽车信贷增长幅度首次超过住房信贷。与此同时,汽车按揭环节现存的风险隐患和金融机构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也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对该行业的重视。在国家不断出台措施引导规范汽车按揭市场和各银行加大对车贷消费不良贷款清收力度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汽车按揭纠纷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据统计,近两年我院民二庭共受理涉及汽车按揭纠纷案件78件,涉案标的总额为490.3万元。目前审结69件,其中判决34件,调解24件,撤诉11件。汽车按揭纠纷案件正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之一。因此,我们结合当前审判实践,就该类纠纷成因分析进行了调研并提出相关建议,期待能够对妥善处理汽车按揭纠纷发挥有益的指导作用。

一、实践中汽车按揭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定意义上讲,汽车按揭法律制度构架模式是与金融创新密不可分的,它围绕车辆买卖关系这一主要法律关系,以独特的借款和担保设计为核心,以保险为可选择性制度的法律制度混合体。汽车按揭制度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汽车经销商、购车人、保险人以及包括银行和汽车信用服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在内的从事汽车分期付款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车贷金融机构)。具体到操作层面,该制度有以下两种基本运作模式。

  此种模式可称作借款担保买卖型汽车按揭。目前,此种模式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汽车按揭经销模式。从上面的图示可以看出,这种模式的业务流程首先是购车人和汽车经销商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然后根据其和汽车经销商、车贷金融机构签订的三方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在交付部分车辆首付款的基础上,车贷金融机构将车辆余款等额现金即时支付给汽车经销商,车款余额由购车人依约定向车贷金融机构分期偿还。值得一提的是,汽车经销商为减少经营风险,都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担保其实现债权。购车人在向车贷金融机构付清全部车款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仍归汽车经销商所有,购车人仅有期待权,其现实权利在于获得所购车辆的使用权,并在使用过程中获得利益。同时,也有责任按约定时间、数量归还车贷金融机构贷款的本息。而当购车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并达一定程度时,车贷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购车人和汽车经销商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汽车经销商出于减少交易风险的考虑也会要求购车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或抵押物、质押物。这样,汽车经销商根据担保合同向车贷金融机构偿还相应价款后可以向购车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以根据购车人提供的反担保、保证人或抵押物向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此种模式比较复杂,可称作借款担保保险买卖型汽车按揭。如图所示,此种模式是在保留第一种经销模式的特点基础上,引入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以便分散汽车按揭制度中的固有风险。这一模式要求购车人和汽车经销商、车贷金融机构签订的三方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还要求购车人作为投保人以车贷金融机构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当购车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时,车贷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可以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就已发生的此项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车贷金融机构的协助下可以向购车人行使保险追偿(代位)权。

  从上述两个典型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汽车按揭制度是包含买卖、借款、担保、保险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内的法律制度综合体。从表现形式来看,该制度表现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或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其中,担保和保险已经分别从单纯的债权保障和分散风险工具,演变为兼有债权保障功能和金融产品特性的混合工具。而正是担保和保险制度在实务中的结合,使得我们对汽车按揭制度的复杂性要有深刻的认识和分析必要。

二、汽车按揭市场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尤其是车贷金融机构、汽车经销商在经营管理尤其是客户资信管理方面存在很大的漏洞。从前文提到的按揭模式可以分析得知,汽车按揭业务的开展始于购车人向汽车经销商提出贷款购车要约,之后汽车经销商进行贷款购车人的资信调查,当认为购车人的资信合格后,由汽车经销商帮助购车人向车贷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购车人提走汽车后,按约定时间、数额向车贷金融机构偿还车款本息。当购车人不能依约还款时,汽车经销商只能向车贷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才可以向购车人等关联人或财产(包括购车人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物、质押物)主张相应的权利,行使追偿权。在追偿权行使遇到障碍的情形下,汽车经销商可能陷入一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双重风险之中-??????一方面因购车人不能及时偿付向车贷金融机构承担了相当于部分车款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当前我国汽车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失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下文另述),可以预见,售出车辆的所有权及其固体物件有可能辗转流通至第三人。同样情形也可以出现在保险公司向车贷金融机构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之后面临的窘境。一定程度上讲,对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而言,这种双重风险是汽车按揭交易中挥之不去的阴霾。因此,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大对客户资信的管理是车贷行业必须着手解决的问题。

  而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车贷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大致都有如下约定,“汽车经销商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代贷款银行对购车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在一起案件中,我们翻阅汽车经销商的工作记录,却发现汽车经销商的工作人员对一自称服务公司副经理实为临时工的购车人出具材料证明其月收入达五万元的合理性置若罔闻。而更加难以想象的是,该材料竟然作为购车人资信的关键证据通过了贷款银行的审核而获得了银行贷款。而购车人在获得车辆及附属证照的次日便将车辆卖与他人后销声匿迹。而在此后的一年之内,汽车经销商和贷款银行竟然都没有察觉。

  由此观之,整个汽车经销市场普遍缺乏售前客户信用审查机制和售后客户偿债能力回访制度。而以上客户资信管理方面的漏洞就为以后车贷纠纷数量激增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一种旨在化解和规避汽车经销商和车贷金融机构的上述双重风险的金融产品——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应运而生。但是,从该保证保险在车辆按揭业务中的实际运作来看,其效果也不容乐观。

  (二) 信用缺失亟待完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引入后举步维艰遭遇生死劫。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解释,它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近几年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火爆,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功不可没,直接带动汽车消费市场的持续升温,而现在一度成了“鸡肋”。近年来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恶意骗保让保险公司损失惨重,有些保险公司的赔付率高达400%,经营压力大。过高的赔付率和代理手续费让各大保险公司相继撤军,车贷险业务实际上从去年起就名存实亡。

  分析汽车贷款保证保险退出车贷市场的原因,银行界和汽车销售单位简单地将其归结为“车贷保证保险运作差,保险公司迟迟不赔付”。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当前我国汽车分期付款经销中的风险就会得出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理性退出车贷市场的结论。当前我国车贷市场的风险是多种多样,而且这种理论上的风险在信用缺失的举国现状下似乎属于“可保风险”值得研究。例如:购买人因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我国加入WTO逐步放开市场后汽车的价格变化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经销商和汽车金融机构因为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怠于防范和控制风险等。如果保险人对此不作细致考察,以保证方式一概加以承担,无疑是不谨慎的。不难想象,在当前我国车贷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完备的控制和防范风险能力,个别消费者恶意欠款的情况下,汽车贷款保证保险旨在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功能被转移、逃避责任的功能所取而代之。因此,失去保险支撑的汽车按揭市场对目前我国尚不成熟的汽车按揭消费市场来说无疑是釜底抽薪。

  (三)购车人恶意欠债或者因履行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债务不能得到偿还。购车人恶意欠债主要表现为购车人购车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购车后故意转移住所或者低价变卖所购车辆逃避偿还汽车金融机构的债务,部分案件中可能还存在刑事诈骗的嫌疑。而从法院目前受理的涉及汽车按揭纠纷案件来看,绝大多数属正常的因债务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此类纠纷大致可分为营运型汽车按揭纠纷和家庭纯消费型汽车按揭纠纷。从案件数量来看,营运型汽车按揭纠纷案件的受理数量占大多数。营运型汽车主要包括客、货运输车辆、工程车辆、工程机械等,此类按揭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购车人对自己的个体营运购车时抱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期,当其面临重大交通事故、车辆降价、车型结构差、三角债、燃油价格持续走高、甚至全国治理超限超载检查的开展等外界因素的介入时,加大了营运车辆的还款风险而发生还款障碍。家庭纯消费型汽车按揭纠纷数量比较少,典型的是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

  (四)汽车销售商履行合同义务出现瑕疵或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此类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主要表现为汽车销售商所出售的车辆出现车梁断裂、轮胎脱胶、净载重不符合车辆质量合格证的指标、汽车销售商拒不提供售后服务等情形。当汽车销售商不履行上述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购车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不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双方发生争议。

三、法院处理汽车按揭纠纷案件时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案由的识别和确定。

  上文提到,汽车按揭制度是包含买卖、借款、担保、保险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内的法律制度综合体。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它以车辆买卖为主要法律关系,同时结合借款、担保、保险等民事法律制度。法官对某一案件案由的识别和确定影响着该案的最终审判结果。由此观之,案由的分类认定对分析和处理该类型案件有相当大的方法论作用。因此,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识别当事人主体之间诉争的不同法律关系并将案由界定罗列如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汽车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诉与反诉的处理问题

  此问题一般出现在汽车销售商履行合同义务出现瑕疵或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购车人拒不偿还汽车金融机构的到期借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购车人被诉至法院时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或者反诉理由。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法院目前尚未受理但可以预见,保险人和汽车金融机构之间也可能就保证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付产生争议与购车人为全额交纳保险费产生争议而引发本诉与反诉的处理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法院内部一般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购车人的反诉理由成立,认为汽车借款和车辆瑕疵、汽车经销商履行义务瑕疵都是基于车辆买卖这一法律关系伴生而来的,基于该伴生关系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应当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观点二,购车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汽车分期借款和车辆瑕疵、汽车经销商不履行义务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主要发生在汽车金融机构和购车人之间,汽车销售商和其他担保人有可能以共同被告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而后一法律关系尤其是车辆瑕疵给购车人造成损害是被告主体有可能扩大至汽车制造商。另外,本诉、反诉合并的想法在司法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购车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我们倾向于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仅当购车人因车辆瑕疵拒付车款,汽车经销商向汽车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购车人追偿时,购车人以车辆瑕疵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时,处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本诉和反诉才可以合并处理。鉴于此类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挥审判指导职能,下发操作性较强的处理意见。

  (三)零首付及其引起的购车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零首付问题是当前汽车按揭纠纷中产生的新问题,主要是汽车经销商基于盈利的考虑,以“不花一分钱,好车开回家”式的诱人宣传手段,购车人不支付首期付款的分期付款,而汽车经销商实际上将该款分散到汽车净车价、车牌费、车辆购置税等价款中的购车方式。该操作模式与传统的汽车按揭模式的显著不同之处就在于购车人不支付首期付款。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将“购车人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规定为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这样,如何处理零首付汽车按揭纠纷,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就是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在可排除汽车经销商和购车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情形下,尽管零首付违反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定的条款,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因此,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和合同有效的合同解释规则出发,应当认定内含零首付条款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效。

  (四)设定汽车所有权证书确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物权法尚未出台之前,我们司法实务界没有必要陷入汽车究竟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还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这一振荡空气式的浮浅命题当中。然而不可否认,现阶段汽车所有权证书及与其相关的确权登记制度的缺失却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回避的问题。“物权法定”这一基本法理对界定权利初始状态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现阶段,我国汽车登记制度中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而事实上,汽车产权证书在汽车按揭制度中的确权和公示作用非常重要。目前,汽车经销商一般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而购车人占有车辆却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并且缺乏公示效力,使得善意第三人通过公平价格取得车辆所有权时,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现实的保障。在现实操作中,汽车销售商只好和购车人约定采取“保管销售发票正本、机动车保单正本、购置附加费收缴原件、保证保险保单正本、购车人或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合格证正本”等繁琐条款来限制购车人权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审判人员也只能摸索性地将车辆销售发票(俗称大票)结合机动车辆行驶证入卷备查作为控制汽车这一财产所有权的手段。然而,这只是权宜之计。购车人完全可以将大票和行驶证挂失后取得再生性证书从而转让该特定车辆的所有权。因此,通过分析可以得出——设立汽车所有权证书这一简单易行的物权公示凭证可以有效地解决汽车登记制度中缺少确权和公示功能的疏漏,同时增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

  (五)继续履行抑或解除合同?——汽车按揭买卖合同纠纷的个案权衡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立法的价值取向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两项选择权,而且没有除外条款,似乎是强行法,没有赋予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特点自由裁量定性的充足依据。而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发现购车人有时会提出诸如汽车销售商履行合同义务出现瑕疵或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到期债权即将受偿、遭遇突发传染性疾病等不可抗力等等一般法理所认同的情形并承认违约事实的存在且愿意承担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除解除合同之外的违约责任时,法官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案件实质正义的要求;判决购车人承担除解除合同之外的违约责任,又会遇到合同法第167条的强行法障碍。因此,有关部门就这一问题提供借鉴性指导案例显得尤为必要。

四、调研建议

  (一)建立个人信用系统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确立个人信息收集、保护、管理制度,以便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理控制交易风险,切实解决信用缺失、量化评估的难题,从而促进包括汽车按揭市场在内的新兴市场规范运作,快速发展。

  (二)设定汽车所有权证书确权制度,有效解决汽车登记制度中缺少确权和公示功能的疏漏,增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

  (三)上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指导职能,就汽车按揭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难点、疑点问题进行指导,统一审判尺度。

当然,因人员、财产流动致使责任财产难寻的风险也可归类为此类.

标题引自www.wellcars.com,,2004年10月25日

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2004年1月15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之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清理检查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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