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爱大米”版权纠纷案全景分析
汤敏煌 崔青

[案情介绍]

  2000年底,杨臣刚创作完成《老鼠爱大米》一歌。为迅速推广这首歌曲, 2002年7月13日,杨臣刚与王虎签订了歌曲的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并负责对歌曲的包装和推广,但对版权转让的具体权利种类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约定版权转让的地域范围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杨臣刚没有将歌曲的词曲手稿等有形载体交付王虎,王虎也没有依约对歌曲进行包装和推广。

  2002年11月16日,杨臣刚与田传均签订了歌曲的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版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杨臣刚)将作品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权等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田传均)”。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版权转让的地域范围。同时,杨臣刚将亲笔书写的词曲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交付给了田传均,田传均也向杨臣刚支付了价款。

  2003年3月1日,杨臣刚又与王虎签订了歌曲的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版权转让的权利种类及地域范围。杨臣刚将亲笔书写的词曲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交付给了王虎。随后,王虎开始依约对歌曲进行包装和推广工作。

  2003年4月20日,王虎将歌曲版权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公司)。

  2004年10月10日,杨臣刚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签订了歌曲的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四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版权转让的权利种类及地域范围。杨臣刚也将亲笔书写的词曲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交付给了飞乐公司。后飞乐公司将该歌曲制作成CD光盘,并通过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4年11月初,田传均以违约为由将杨臣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认定原告对歌曲享有的合法版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

  2004年11月25日,太格公司以侵权为由将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太格公司当庭申请中止审理其诉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侵权一案,并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田传均诉杨臣刚违约一案中来。法庭准许了太格公司的申请,并发出公告要求歌曲版权权利人向法院申报权利。7月12日,田传均诉杨臣刚违约一案结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田传均撤回对杨臣刚的起诉。太格公司诉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侵权一案恢复审理。目前,该案仍在一审程序中。

[法理评析]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由于这类财产具有无体性和公开性的特点,本身又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很容易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产生权利上的冲突和纠纷。“老鼠爱大米”版权纠纷案就是实例。该案系一典型的版权多重转让纠纷,版权变动的要件、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版权的归属是该案中三个争议的焦点。作为飞乐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深入了解案情后,拟结合目前我国版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就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坦陈一己之见。

一、关于版权变动的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签署书面合同,但对是否以登记、交付等方法为变动要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判断著作权何时转移应以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为准,即著作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①。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关于著作权变动的要件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都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著作权发生变动的要件,首要的问题是正确定位民法通则、合同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在法理学上,民法通则、合同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说通常指的是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一立法机关授权其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规范,其中一个规范系就另一个规范中已涉及的问题专门制定的、不属于实施细则的特别规定②。在此前提下,涉及两个法律规定的效力等级时,要遵循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然而,当我们提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时,其实针对的是一个假设的前提,即两个法律规范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且有所不同。而当两个法律文件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没有交叉时,这种一法优于另一法的说法将失去意义。在这种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一般法。在本案中,在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物权变动要件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歌曲版权的转移应当以著作权的交付为要件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

  诚然,著作权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不会发生有形的占有和交付。著作权书稿等有形载体的交付不等于著作权本身的交付,但著作权本身的交付必然会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著作权的转让通常仍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交易习惯,杨臣刚与田传均、飞乐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以及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的第二份版权转让合同都将歌曲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交易的事实也有力验证了这一点。此外,一部作品在产生后,一般总处于不断的修改、完善之中,在不同时期的作品内容也会略有不同。在著作权转让的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也十分有必要以有形载体的形式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确定,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那种仅以转让合同的生效为著作权变动要件的观点,有悖于我国目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及现行法律规定。在版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虽然有效保护了合同优先权,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公示方法,无法保护后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以及更多的冲突和纠纷。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采用著作权转让合意加有形载体的交付为要件、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的版权变动模式是审慎的、务实的。

  在本案中,虽然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与王虎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后,没有将歌曲的词曲手稿或其他有形载体交付王虎,但因为在该合同中有“甲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的约定,王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获得歌曲的版权。那么王虎能不能确实据此获得歌曲的版权呢?笔者认为其实未必,虽然这份版权转让合同中有歌曲版权发生变动的例外约定,但王虎获得歌曲版权还要取决于这份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由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与王虎签订的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中只约定“甲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但对版权的具体权利种类和地域范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含义,进而确定第一份合同的效力,成为本案中争议的另一个焦点。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原则的突出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著作权被视为首先是作者之权,对作者实行第一位的最充分的法律保护” ③。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也是建立在保护权利合法存在的前提上。保护作者权益是各国著作权法首要的价值取向,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许多具体规范都是为了这一目的而制定。例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关于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利于作者的推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在于此。这条规定意味着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权利种类约定不明,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曾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时,法官应当从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转让的权利种类进行严格的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做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和合同解释。

  在本案的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中,首先,王虎许诺负责投资十万元对歌曲进行包装和推广,具体包括对歌曲进行编配、请签约歌手演唱、MV制作、海报宣传、电台歌曲打榜,杨臣刚对此予以认可。但这不能证明杨臣刚同意将歌曲的修改权、表演权、摄制权及广播权等转让给王虎,也更不能证明杨臣刚将著作权的全部权利种类转让给了王虎,即使不考虑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不能进行转让的情形。这种认可更接近于许可使用的性质,而且仅限于包装推广工作的范畴。其次,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甲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但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种类。如果认定为杨臣刚将歌曲著作权的全部权利种类进行转让,则明显超出了他认可的在包装推广工作中使用歌曲著作权的范畴,而且模糊了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根本性质区别。最后,杨臣刚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版权转让的权利种类及地域范围。这份版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也表明,在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未就转让的权利种类达成合意。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为杨臣刚将著作权的全部权利种类转让给了王虎。

  既然杨臣刚和王虎在在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中未就转让的权利种类达成合意,那么这份合同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若要确认这份合同的效力,首先要明确合同是否已经实际成立并且发生效力。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④。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约定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一条款则合同不能成立。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但上述内容不是每一个著作权转让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本质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标的与价款的条款。同时,由于著作权等无形财产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可以并存内容相同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转让的地域范围也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

  在本案第一份合同的内容中,第一,该合同没有标的条款,没有明确合同的具体标的即著作权的权利种类。第二,该合同没有价格条款,既没有转让价格也没有有偿或无偿转让的约定。第三,该合同对著作权转让的地域范围也只字未提。很显然,该合同不具备著作权转让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标的、价格、地域范围等主要条款,该合同实际上是没有成立的。此外,杨臣刚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这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版权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以及价格。由此也表明,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只是一个初步协议。该合同因缺少标的、价格、地域范围等主要条款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产生效力。

  关于第二份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的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杨臣刚仍是歌曲版权的所有者。他于2002年11月16日与田传均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中具备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以及价格等主要条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同时,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杨臣刚将歌曲的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交付给了田传均,田传均也向杨臣刚支付了价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已产生了版权转移的结果,田传均取代杨臣刚成为了歌曲的版权所有者。

  关于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杨臣刚与田传均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后,杨臣刚已不是歌曲的版权的真正所有者。因此,他于2003年3月1日将歌曲的版权转让给王虎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系一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合同系一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经田传均追认或杨臣刚重新取得歌曲的版权,则该合同有效。如果田传均拒绝追认或杨臣刚未重新取得歌曲的版权,则该合同无效⑤。

  关于第四份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份版权转让合同也是一效力待定合同,法理与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相同。

三、关于版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虽然在该合同中有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的约定,但是王虎仍然不能依据这份实际上没有成立的合同获得歌曲的版权。第二份版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该合同实际履行后,田传均取代杨臣刚成为了歌曲的版权所有者。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第四份版权转让合同均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田传均拒绝追认而杨臣刚又未重新取得歌曲版权,这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那么在杨臣刚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王虎或飞乐公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歌曲的版权呢?笔者认为,因为著作权具有无体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也尚未得到明确确认,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⑥。在这种情形下,就著作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笔者着重在学理上进行分析。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学界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学者大多认为,从近现代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不外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⑦。

  占有的公信力是指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此种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从占有的公信力出发,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动的交易安全而设立。

  著作权本身无体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不具有占有的公信力。著作权的无体性决定了著作权不同与其他有形动产,有形动产的占有人可以通过实际控制有体物的形式来保持自己对有体物的独占,其占有是绝对唯一的、排他的,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占有人即其合法所有人。著作权的公开性决定了著作权不同与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商业秘密的占有人可以通过保密措施来维持自己对商业秘密的独占,其占有一般也是绝对唯一的、排他的⑧,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商业秘密占有人即其合法所有人。作品的价值必须通过向社会公开来实现。著作权本身的无体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形的占有或保密的占有的外观。著作权容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而且这种占有是并存的,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足以发生使社会公众相信著作权的占有人即其合法所有人的公信力。如果肯定著作权占有的公信力,进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则势必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一方面善意第三人会层出不穷,著作权始终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也会助长无权处分人的投机心理,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在本案中,在杨臣刚对歌曲的版权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善意取得的法理来保护王虎、飞乐公司的利益。在第三份版权转让合同、第四份版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王虎、飞乐公司不能获得歌曲的版权,只能追究杨臣刚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依据第二份版权转让合同获得歌曲版权的田传均才是歌曲的版权的真正所有者。

①周 珺、赵江涛:《“一书二卖”与著作权公示制度的建立》,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8日第4版。

②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82-383页。

③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500页。

⑤此处采用通说——效力待定说。此外还有学者持无效说、完全有效说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或者相对人在订约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合同依然有效。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这一观点需要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以避免出现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成果,但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此外,我国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都从反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

⑦梁慧星教授认为,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理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无疑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出与保障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交易便捷之考虑,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

王利明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结果,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实践依据系保护交易安全。

⑧有学者认为,动产物权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商业秘密则只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商业秘密为多个权利主体所持有的例子并非绝无仅有。虽然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律上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但多人拥有同样的商业秘密毕竟只是占少数的情形,而且一旦某一商业秘密为多人拥有,其价值也就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商业秘密还是具有很大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这一点与动产物权相似。参见彭学龙:《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载《法学论丛》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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