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受伤 学校是否负责
转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张某系某公立小学六年级学生,并且是该校足球队运动员。2000年11月某日,课间休息时,张某看到学校教师在操场上踢足球,也参加到双方的比赛中。在踢球过程中,体育老师潘某将张某小腿踢伤。学校老师将张某送往医院,张某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父母称学校管理上存在问题,要求学校和潘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张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学校教师踢足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张某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经尽到了照顾和保护的职责。在此次踢足球的活动中,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某踢球,属于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没有不当之处。张某在参与踢球当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潘某过错所致,不能认定潘某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学生张某在学校受伤是否就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第二,学校老师潘某在踢球过程中造成张某受伤,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致;第三,潘某在足球运动中踢伤张某,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公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自由活动受伤不负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实际上与学校形成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只有当学校确有过错时,才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法定义务说,认为学校是基于法律法规履行监护职责,即使没有家长的委托,学校也要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基于法定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特殊血缘关系,只要这种血缘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失。至于后两种观点,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只笼统地使用“学校”一词,并未作进一步细化,但因学校性质不同导致其应承担义务的基础不同,履行义务的要求不同,责任大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因此,我们应区分学校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责任。

  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间可以形成委托监护关系。由于私立学校具有营利性,要求家长交纳高额的费用后才能将其子女招收入校,因此,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一旦家长缴纳学费后合同即进入履行阶段,学校与家长之间形成了基于委托合同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及学校组织正常活动的场所内负有监护职责。

  对于公立学校而言,由于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必须将适龄的未成年子女送入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就依教育法律法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因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而且该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以,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确定校方是否尽到其责任的标准应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以及社会经验等因素联系在一起。学校的责任还应与学生活动的性质、时间、地点相适应,因此,确定校方责任还应区分伤害事故的时间、课间休息和上课时间,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校内、学生上学和放学途中和学校组织活动期间。张某在课间休息时在学校操场与学校教师踢足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张某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经尽到了照顾和保护的职责。

  二、学校老师潘某与张某踢球不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潘某在课间休息期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潘某作为老师,对于学生发生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相应后果应由学校来承担。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的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对雇员因履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职务行为是雇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认为,只要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就为职务行为。确定雇员的行为是否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应从行为的内容以及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内等方面来判断。

  本案中,虽然潘某为学校教师,但从事故发生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从行为性质来看,在双方踢球的活动中,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的身份与张某踢球,而不是教育管理者的身份,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教学或管理学生职务的行为。

  三、潘某在足球运动中将张某踢伤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有人认为,足球运动中也存在侵权,潘某造成张某骨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体育运动中的身体伤害应适用特殊的注意标准。

  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导致双方人体直接接触和碰撞,从而使参赛者的人身安全伴存隐患,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在根据规则进行的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参加比赛的每一个成员都应接受这样一个现实:既有可能被他人所伤也有可能伤害他人。参赛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甘冒风险是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冒风险为之,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因此而获得受害人默示同意的阻却违法性抗辩理由。虽然受害人的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权利人转让和抛弃人身权会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而不被认可,但在体育竞赛中受害人的同意,由于其被认为在本质上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而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认可,取得了行为的合法性,这也成为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当然,对比赛中发生的恶意加害行为,普遍认为其不在受害人同意的范畴,故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

  足球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双方球员会发生直接接触,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这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够控制的。在本案中,张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且作为校队运动员已经具备参加足球运动的体能素质和运动经验,不存在双方踢球中潘某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并且,张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潘某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或者有严重违犯规则的行为,所以,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张某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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