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的不足与完善

    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相较于《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明显的进步,对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白玉瑕疵,《条例》还是存在着某些方面的不足,个别地方与《试行办法》相比甚至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后退,这是比较令人遗憾的。

    依笔者的看法,《条例》在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条款还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下面笔者就结合这些条款,谈谈自己的认识与看法。

    一、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该说,相对于《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来说,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工伤认定的范围宽泛了很多。职工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其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不负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也不再对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限定时间和路线,只要职工是从家里到单位的上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既可认定为工伤。但是这样的规定还是不够的。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苏女士是某单位的会计,每天到单位上班之前都要先去银行取出公司当天要用的现金,因此每次上班都带了一个大的公文包。一日早晨,苏女士如往常一样骑着自行车上班,车行至一行人较少的十字路口,突然从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将苏女士连人带车撞翻在地,抢过苏女士装现金的公文包后逃之夭夭。苏女士被行人送往医院急救,确定为右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当地公安机关认定这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苏女士和单位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要求将这次事故认定为工伤,遭到当地劳动部门的拒绝。理由是这次事故是刑事犯罪案件,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认定的基本定义就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从上述案例来看,苏女士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这段路程也是去银行取钱的路程,这显然要比一般的上班路途与工作联系更加密切。更重要的是,苏女士遭受意外伤害,是因为随身带了给公司取钱的公文包,歹徒之所以选择苏女士作为作案目标,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苏女士带了这个公文包。而如果没有这个公文包,歹徒就可能不会选择苏女士作为作案目标,从而也就免受了意外伤害;如果从后面这点来说的话;或者说如果没有这个公文包,即使苏女士也被撞了,那显然也是机动车事故伤害案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非刑事犯罪案件,苏女士显然可以因此而被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工作关系更为密切的意外伤害事故,反而不能认定为工伤,足以凸显该规定的存在的不合理性。

    如果只是狭义的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话,就会出现像苏女士这种与工作关系更为密切的伤害事件——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这是有违工伤立法原意的。再者,从加强保障劳动权益的角度来说,只是将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故也是极不合适的。一般来说,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果职工不是负主要责任的话,职工获得赔偿的机率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机动车都是有保险的,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保险,机动车的车主的经济实力也是比较强的、也比一般人有更高的经济赔偿能力。在同等或者类似的状况下,将这种有更大可能获得补偿的意外伤害列为工伤保险的范畴,而将很多不大可能或根本不可能获得补偿的意外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无疑是大大的降低了工伤保险的水平。

    对此可以比较一下发生在日本的一个案例。2000年7月29日黎明,24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一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 认定该案的依据是“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将劳动者的“上班”或者说劳动作了广义的理解,因为劳动者只要实施的是与其劳动有关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属于“因工作”的行为,由此而引发的伤害也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应该说,苏女士遭受的意外伤害与韩颖相比,与工作的关系要更为密切。如果比照日本处理上述案例的原则,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可能发生“潜在的危险性”的伤害,都列为工伤 ,则不会出现苏女士这一事件处理的尴尬——与工作关系更为密切的意外伤害反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如将其修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等不可预料的意外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规定就更加符合工伤立法的宗旨,从文意上来说也更为严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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