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要件
《通知》列出了境外放款主体(即借款人与放款人)需要符合的条件:(1)放款人和借款人均须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同时借款人必须是放款人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2)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3)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管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4)如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放款人,其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需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额度核准与资金划转
根据《通知》规定,境外放款的额度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准。放款人需向外汇局提交《通知》里规定的相关文件以获得核准。核准通过后,境内放款人可一次性或分批次向境外借款人汇出资金。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该额度之日起计2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放款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外汇局提出延期申请。外汇局收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与否的决定。
原则上,放款人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但如果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话,放款人可向外汇局申请放宽限额,经其初审后再报外管局审核。
放款人必须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所有与境外放款有关的资金必须经此专用账户划转,包括已核准的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回。放款人若要把任何由借款人汇回此专用账户的款项(例如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款项)划拨到另一账户,必须先得到外汇局的批准。《通知》对此专用账户的使用细则已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我国对外投资的有关法律规定,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换成股权投资的必须另外进行审批。
允许的放款方式
《通知》规定只要境内企业的境外放款是在核准额度内,其借款方式可以是直接向境外借款人提供贷款,亦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财团财务公司进行委托贷款。放款人的每次放款行为不需要另外获得外管局的事先许可。此外,《通知》允许放款人对其核准额度内的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进行权衡分配,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评析
修改后于2008年8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境外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商业贷款的实施奠定了法规基础(第二十条),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境内机构向境外融资放款还是有较大限制,主要是放款权不向所有类型的境内企业开放。《通知》的推出无疑起到突破性作用,放松了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外汇管制。可以认为该规定是我国政府近年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进行境外投资的系列措施之一。在该项新制度下,放款人和借款人应注意如下几点:
《通知》扩大了境外放款主体,由现行的只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进行境外放款,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通知》扩大了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由原来的自有外汇资金扩大到人民币购汇资金。
根据《通知》规定,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统一负责对境外放款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和登记。
《通知》允许放款人对其核准额度进行权衡分配,有别于外管局本身对境外放款额度进行累积计算的现行规定。
《通知》增强了对跨境放款的监督和监测,要求放款人必须定时向外管局报告汇出和汇入的款项。
《通知》统一了境外放款的额度标准,规定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放款人最近经审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显示的其所有者权益的30%,且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该文的英文版本,可以在国联律师事务所网站中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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