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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简报
浅议招标代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发布时间:2009-11-20 浏览次数:894次
采用招标投标这种交易方式,在国外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凡是市场经济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都有比较悠久的招标历史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招标法律制度。
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引入招标投标制度,最初主要是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的招标项目领域内开展起来的。当时,由于一些项目单位对什么是招标投标都不清楚,对招标投标的了解更是知之甚少,单位内部也缺乏专门的人才和技能,所以一批具有专业知识、专门从事招标业务的机构应运而生。1984年成立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就是我国第一家招标代理机构。随后,招标代理机构发展很快,数量不断上升,但由于缺乏规范和法律约束,有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性质不明确、地位不清楚,甚至还会出现既充当管理者又充当经营者的情况。
《招标投标法》为了促使招标代理机构的规范化、统一化,特别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首先,我们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社会中介组织”。而“社会中介组织”则是指为专门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等。既然将招标代理机构界定为“社会中介组织”,那么它就应当独立于政府和当事人之外,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下面我们结合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招标代理机构法律地位。
2007年4月6日,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外文局”)委托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举办“中国对外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第三批招标”项目,招标邀请书载明投标人的注册资金须在200万元以上。北京汇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7年4月28日,国信公司宣布该项目流标。2007年5月11日,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湖南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向国信公司、外文局发函举报称,其发现汇智公司实际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不具备投标资格。2007年5月16日,在国信公司的要求下,汇智公司向国信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原件以供审查。国信公司审查后向青苹果公司回函,要求青苹果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便予以调查。2007年5月25日,国信公司发布第二次招标文件,投标人的注册资金调至人民币50万元以上。汇智公司使用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营业执照参加了第二次投标并最终中标,随后就该项目与外文局签订了合同。
青苹果公司得知消息后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认为外文局、国信公司和汇智公司相互勾结,在第一次开标结果对汇智公司不利的情况下宣布流标,在明知汇智公司使用虚假营业执照投标的情况下将招标条件更改为注册资金50万元并使汇智公司顺利中标,在外文局于汇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进行了修改。外文局、国信公司和汇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认定中标无效并判令汇智公司、外文局和国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汇智公司使用虚假企业营业执照进行投标,属于不正当竞争;外文局和国信公司在接到举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审核汇智公司的真实注册资本,但其仅要求青苹果公司提供有效证据,宣布流标的理由亦与此无关,二者系对汇智公司恶意投标行为的默认,与汇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最终,判决汇智公司在该次项目中的中标无效,汇智公司与外文局连带赔偿青苹果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国信公司对其中的四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针对国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将国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招标投标法》中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招标活动中的一方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还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因此,在涉及招标投标过程是否违法、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案件中,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其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信公司作为外文局的代理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其人列为一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十二条释义,“……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从事招标组织活动的中介机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国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是接受招标人外文局的委托代为从事“中国对外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第三批招标”项目的招标组织活动的,二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国信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在委托范围内代理外文局实施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按程序组织评标等一系列招标活动的。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国信公司就“宣传信息化工程”项目所实施的招标行为应当由外文局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亦应当由外文局承担。因此,国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错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日益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人们受到专业知识、专门技术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亲自完成所有社会事务。由此,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代理制度的产生使得人们可以利用他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知识从事某一民事活动;而代理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竞争能力,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类代理即基于被代理委托发生的委托代理、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法定代理和基于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在经济社会中,委托代理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第一,招标代理机构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专门技术和所积累的经验为委托人即业主提供服务的,它的使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代为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第二,招标代理机构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我们从实际操作上可以印证,招标文件的制定、公告的发布、定标、中标通知书的发布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这些环节无一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因此,基于上述特征,招标代理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招标代理机构是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从而为招标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的。
其次,从《民法通则》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即为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招标活动的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正是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专门技术和所积累的经验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尽管某些具体事务是由招标代理机构完成的、投标人亦是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进行直接的联系,但招标代理机构所代表的是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后果亦由招标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招标活动的,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在履行代理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问题,应当由委托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针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该合同关系亦不能在本案中合并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