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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简报
[理论园地]“樂”、“乐”相争 终有一失—杨林平
发布时间:2009-12-29   浏览次数:551次
    在“采乐”商标纠纷案中,有两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进展。其一是强生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采樂”,而2000年之前西安杨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采乐2%及图”图文组合商标,这一注册繁体而使用简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改变商标的使用行为?另一个问题是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作为商标驰名的证据?上述两个问题亦是这场历时12年商标大战的关键点。
    纵观该案始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在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2005)第1801号《关于“采乐CAIL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圣芳公司在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称:强生公司申请认定其商标至本次申请时驰名,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在1997年以前驰名,违反了请求原则。同时,圣芳公司还认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强生公司以及西安杨森公司从未使用引证商标,而是以未注册的简体“采乐”图文组合商标充当注册商标非法使用,而该使用的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因此,商评委认定“采樂”为驰名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主要应当考虑该商标的使用、宣传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等情况。强生公司并无使用、宣传引证商标“采樂”的证据,其提供的均系“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因此,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前提是,强生公司对于“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对引证商标“采樂”的使用和宣传。虽然强生公司实际使用的系“采乐”商标,但该商标与其注册的引证商标仅存在“乐”与“樂”的简繁体差异。作为纯文字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文字的简体和繁体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强生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并未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将“采乐”作为一个区别于引证商标“采樂”的新商标来认知,“采乐”与“采樂”均标示了相同的商品来源。因此,强生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并宣传“采乐”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引证商标“采樂”的使用与宣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强生公司注册的“采樂”商标与实际使用的“采乐”商标仅存在简繁体区别,但二者实际是统一商标,使用简体“采乐”商标并未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圣芳公司则申请了再审,并表示根据强生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2000年之前西安杨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采乐2%及图”图文组合商标,不是被核准注册的繁体“采樂”文字商标,也不仅仅是文字繁简体的变化。所以,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是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违法使用的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和必经的法定程序。据了解,依照相关规定,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提出重新注册申请,是商标法禁止的行为。在一个具体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过程中,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不能改变,但这种改变不能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本质上的改变,也不能形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及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从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00年之前西安杨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采乐2%及图”图文组合商标,不是被核准注册的繁体“采樂”文字商标,也不仅仅是文字繁简体的变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2000年的批复中已有明确意见,认为这是违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这些证据不宜作为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强生公司自身并未在中国市场使用过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西安杨森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只在医院、药店出售,与普通洗发水在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圣芳公司的洗发水产品不可能进入医药流通领域,消费者可以辨别。
对此,业内专家认为,在该案中,无论是商评委,还是两审法院,均认为简体“采乐”商标与繁体“采樂”商标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商标使用的行为,仅有简繁字体区别而已。繁体“采樂”商标可以简化使用,简体“采乐”也可以代表繁体“采樂”商标。所谓简繁体商标,只是同一商标的不同用法而已,但是这种简繁体商标不分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则值得商榷。
    还有学者表示,任何权利都是具体的,都必须有外在表现,知识产权也不例外,甚至更严重地依赖权利的外在表现。权利的形式其实就是权利本身,不同的权利形式,就是不同的权利。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其识别标志不仅必然是法定的,而且也必然是唯一的。法定标志就是唯一标志,唯一标志就是法定权利。准确地理解权利形式的法定性、唯一性,必须彻底摆脱传统的惯性思维,自觉运用法律思维。以通常眼光看,某个字的简繁体之间,仅字形相异而已,读音、含义完全相同,理解起来毫无歧义,因为所指代的都是一个字。但依照此种常态思维,则很难准确理解识别商标财产标志的法定性。
此外,据有关人士介绍,正如不动产物权的识别标志是产权证书载明的法定空间,商标财产的法定识别标志就是其注册号。不同的注册号基于不同文字的特征,不同文字的特征又基于构成元素的不同安排。同一文字的简繁体商标,一经分别核准注册,即获得各自法定的识别标志,就是两个不同的注册商标。正是这一个个不同的注册号码,区分出一个个不同的注册商标,确定了整个商标财产的权利秩序。
    该人士还表示,该案中“采乐CAILE”商标和“采樂”商标,均获核准注册,各有不同的注册号。强生公司还另行注册了“采乐”商标,并获得新的注册号。这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不认为“采乐”商标和“采樂”商标系同一个商标,可以分别核准注册。既然如此,已注册的繁体商标,就不能想当然地以简体方式使用,反之亦然。同样,以未核准的简体方式使用商标,并不代表是合法使用已获核准的繁体注册商标。商标的简繁体之间,不仅是不同商标的区别,亦是不同财产的区别,更是不同权利的区别,不能随意混淆。非以法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一原则不应因商标主体的不同或者商标法的修改而有任何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