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新会计准则催生新投资理念
(中财网2007年4月10日讯)证监会:新会计准则催生新投资理念
作为证券市场一项重要的游戏规则,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对A股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许多上市公司股价大幅飙升,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市场想象其新准则下的资产将大幅溢价,这就是在A股市场风行一时的“价值重估”概念。就在这场“寻宝”热不断升温之时,有一个声音提醒投资者正确认识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学会利用新会计准则下的财务信息进行科学的投资决策。
“新会计准则会影响到我们眼中的上市公司价值,但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的内在价值。”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会计制度处副处长李筱强如是说,他也是证监会去年12月底成立的“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工作小组”的负责人。
带着新旧会计准则衔接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上海证券报》记者独家采访了李筱强。
记者:从已披露的上市公司2006年年报看,新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有多大?
李:在2006年年报中,与新准则有关的信息主要体现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和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里。根据目前已披露的上市公司2006年年报,总体来看,实现了新旧会计准则的平稳过渡。当然,上市公司具体情况不同,也可能存在比较极端的个案,导致股东权益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如个别公司将持有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因其二级市场价格大大高于账面价值,执行新会计准则后股东权益大幅增加。
我想,如果要全面评价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影响,包括对上市公司、投资者、中介机构和证券监管的影响,仅凭已披露的2006年年报里透露出来的信息还是远远不够的。可以说,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将是评价新准则影响的有力依据。
记者:随着新旧会计准则的转换,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是否也需要转变呢?
李:非常有必要。投资者一定要更新自己的投资理念。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要跟上新会计准则下利润表观向资产负债表观的转变,改变从前只盯利润的观念,要关注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关注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从投资者角度,更应关心的是企业的投资价值。对投资者来说,一家公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具有多大的投资价值,会计信息只是评判依据的一个方面,但同时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虽说新会计准则不会改变公司内在价值,但不能因此认为会计准则对投资而言不重要,这显然是错误的。
当然,要求每一位投资者都是会计专业人士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要积极推进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正确阅读和使用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公告,学会从这些财务信息的载体里面分析公司的投资价值,作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事实上,为了让投资者能够从上市公司公告等载体里面,正确理解其中的财务信息,证监会投入了大量精力,做了很多工作。根据证监会领导的指示,我们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前后进行了多层次、多角度、影响面宽、覆盖面广的培训,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突出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目的。
记者: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会计准则,实际上是2007年一季报开始按新准则编制。作为一季报组成部分的上期对应数,比较数据如何编制,上期报表是否需要按新准则重新编制?
李:IPO企业在2007年一季度后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按照证监发[2006]136号文的要求,申报财务报表应按新准则编制和披露,这里面会遇到三年又一期比较数据的编制问题。为了明确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报要求,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在报表层面上的比较财务数据,并不是大多数人理解的完全重编的概念。
实际上,去年12月我们就已经开始讨论2007年定期报告比较财务数据的编制问题,也形成了相应的方案,当然每一种方案都有其利弊。
记者:为了配合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中国证监会将如何对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进行修订?
李:目前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分为内容与格式准则、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规范问答等几个层次。去年年初,在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实施以及新会计准则颁布以后,中国证监会就已着手对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进行全面梳理,制定了比较详细的修订计划,并排出了初步的时间表。
新会计准则的执行对财务信息披露影响较大。目前,我们正在对原有财务信息披露规范进行修订,如今年2月9日颁布的修订后的3项规则,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随后还将对一些特定行业、特殊业务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修订。
随着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特别是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领域,比如管理层薪酬的披露、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的信息披露、公允价值的计量等。因此,在对原有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修订的基础上,针对一些新的领域,证监会还将有步骤地制定新的信息披露规范,以便不断提高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透明度。
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可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的经营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日前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三个部门规章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公布三个修订稿的同时广泛征求意见。
值得关注的是,《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修订稿在组织形式中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内容。根据该修订稿,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申请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设立申请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许可证中载明,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收资本。而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修订稿规定,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代理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省内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设立时间不低于2年,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中规定,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经纪机构在其住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保险经纪分公司,必须具备保险经纪机构设立时间不低于1年的条件。与修订前的版本相比,修订稿取消了保险经纪机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的限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中强调,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修订稿中明确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该修订稿中还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从而在制度层面确立了保险公估机构的独立地位。
银监会下发新规规范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
2007年3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下称《规程》),以此规范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筹建和开业阶段的市场准入行为。
《规程》从财务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一系列流程做出规定,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作为金融机构法人的战略投资者,《规程》做出了除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符合规定之外的八条规则。
与2006年下发的原《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相比,《规程》在财务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强调了“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接待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此外,对财务公司的受理、审查、批准阶段,《规程》对监管机构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具体操作时间限制做出了更详细的解释。
据悉,规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行为。同时,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股本占25%以上)的市场准入也将参照《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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