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对于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1993年12月30日以通知的形式决定退出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和电影公司投资的事实以及银港公司特别清算的事实,法院均应予以确认。
融发公司主张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明融发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退出合资企业的函件是伪造的,从而认为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曾经变更为成泰公司未得到其同意,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1994年4月6日成泰公司和融发公司向电影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看,对于成泰公司与电影公司的合作事项,融发公司是了解的。实际上,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已经得到了省外经委的批准,相关行政机关从1995年至1999年为银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文件亦证明在此期间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为融发公司。因此,电影公司在银港公司股份转让上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对于融发公司否认1993年12月30日函的真实性以及认为存在电影公司擅自转让融发公司在银港公司中股份的行为并要求电影公司承担侵权损害结果的主张,则缺乏事实依据。
融发公司前后共向银港公司投资512万元人民币,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235,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电影公司投入合资企业的土地的三通一平的费用问题。合资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中方投入合资企业的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该条规定明确了“三通一平”是电影公司的义务,即只有电影公司对该土地“三通一平”以后才能作价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因此,“三通一平”的费用应该由电影公司承担。《验资报告》也明确了该费用应由电影公司承担。然而,电影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土地使用权作价亦是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进行的且已经得到了相关机关的批准。因此,可以认定电影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三通一平”费用应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均应该由相对权利人(“三通一平”施工方)来主张,与电影公司对合资企业的出资义务无涉,电影公司未支付‘三通一平’费用并不构成电影公司在合资合同项下对出资义务的违约。因此,融发公司认为电影公司未支付“三通一平”费用构成违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电影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年限问题。首先,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致,如果合资公司需延长使用土地,完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延长使用手续;其次,合资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应与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相一致,1993年6月18日《备忘录》将土地使用年限定为50年违背了合资合同的约定,而且,该《备忘录》如果修改了合资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应该得到合资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但该《备忘录》并未经合资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因此,在土地使用年限问题上,电影公司也没有违约。
电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银港公司已处于特别清算程序中,故融发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资合同。本案审理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融发公司提起的请求撤销特别清算批复的行政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批准特别清算的批复。因此,银港公司目前依然合法存在,融发公司仍然是银港公司的合法外方股东,故不存在合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银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是由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并不是电影公司设置障碍不履行合资合同,而对于批准特别清算的行政行为,融发公司已经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的行政诉讼,对于因行政行为而导致合资公司被清算从而导致合资合同不能履行,相关当事人不能提起要求继续履行合资合同的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电影公司并未违反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亦未擅自转让融发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融发公司上诉称电影公司存在侵权和违约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融发公司要求电影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