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
(关于一物二卖)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 汤敏煌
一、案情
2004年4月2日A石油公司与某县加油站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加油站以380万元转让给A石油公司。合同加盖了加油站公章,该站王某(加油站法人代表)、刘某、李某三位股东全部都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4月10日,A石油公司依约向某县加油站支付了57万元定金。2004年4月12日A石油公司依约接收加油站时发现:该加油站以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与B石油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加油站以人民币403万元转让给B石油公司等条款,合同加盖了加油站公章,该站股东刘某、李某二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4月11日及14日B石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共120.9万元。2004年4月11日加油站已将有关证照手续、资产交付给了B石油公司,加油站已实际交付B石油公司管理和经营。A石油公司遂于2004年4月14日以该加油站、王某、刘某、李某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加油站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实际损失10万元。
B石油公司见此情况,且加油站法人代表王某只认可与A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认可与其签订的合同,逐于2004年4月21日以同样的被告也向同一中院民三庭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加油站全面继续履行合同。
加油站在二案中均辩称:与A石油公司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造成纠纷原因在我方,愿意与A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我站法人代表王某对B石油公司的合同毫不知情,我站也未收到B石油公司的所谓定金,该合同未经王的同意,我站不是B石油公司案中被告(即该站法人代表被告王某的观点)。
被告王某辩称与加油站一致。
被告刘某、李某辩称:我俩在2004年3月31日是代表加油站与B石油公司签的合同,加盖了公章,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王的认可,王签有认可的协议,事后王也收取了定金30万元,并非不知情。且与B石油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
经审理查明:
1、被告某县加油站系被告王某、刘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经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王某系法定代表人。有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可以证明。
2、被告某县加油站与A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是2004年4月2日正式签订的,且在此之前A石油公司多次曾与四被告协商转让事宜。该事实有:①2004年4月2日的双方转让合同;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③本案中的B石油公司亦无异议;④2004年3月31日,王、刘、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资金分配协议》明文确定,三人一致同意以380万元转让给A石油公司;⑤2004年3月31日,王、刘、李三被告签订的《未转让土地协议》亦有明确表述;⑥2004年3月31日,工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亦表明接受的A石油公司转让金应三人共同办理方可支付。可以证明。
3、被告某县加油站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原告A石油公司、被告加油站、王某均提出不是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但又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但A石油公司先于B石油公司与四被告协商转让事宜可以确认。有①2004年3月31日王、刘、李三被告签订的从转让资金协议中就亦明确是以380万元转让给A石油公司。2004年3月31日,王、刘、李三被告签订的《未转让土地协议》中也有相关内容。②落款为2004年3月31日,实为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才出现一致同意转让给B石油公司或A石油公司的内容,但该时间不等于与B石油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间,且从交付价金及接受加油站的时间上可以证明。从三被告签订的另一份《股东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04年4月24日,某印刷厂赵、张的证人证言。某印刷厂的打印收据落款时间证明;某印刷厂打印电脑存盘电子收据资料认定加油站与B石油公司《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4日。
4、2004年4月10日被告收取了A石油公司支付的定金57万元。汇至被告加油站账户由三人共管,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5、2004年4月11日和14日被告共收取了B石油公司支付的定金120.9万元,汇至刘某个人账户。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中王30万元、兰30万元、陈30万元,另有30.9万留在刘某账户未分,有王的收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6、B石油公司于2004年4月11日接收并占有了加油站移交了财产及有关证照的财产。有交接清单可以证明。
7、二个合同的标的物:加油站的房产及地产所有均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可以认定。
8、2002年9月25日,B石油公司某支公司与被告加油站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在特定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即2004年9月25日止)。某支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该事实有《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证明。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县加油站系王某、刘某、李某三人开办,工商登记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实为合伙企业,应受《合伙企业法》调整。对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民诉法规定得很明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即合伙组织、全体合伙人均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审法官认为,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人选择以合伙组织为诉讼主体或以合伙人为诉讼主体。本案中,A石油公司仅起诉合伙组织某县加油站应予以认可,如将三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合伙组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则无实际意义(重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认为,因刘某、李某2004年3月31日以某县加油站的名义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虽加盖了某县加油站公章,但合伙人王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授权刘某、李某,且兰、陈亦非以合伙人身份在合同上签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合伙企业法》规定,该合同尚未生效。即使加油站现已交付B石油公司,因该转让行为并非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行为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判决由王某、刘某、李某继续履行与A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并向A石油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B石油公司与某县加油站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前,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判令被告某县加油站履行与B石油公司的合同,支持B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B石油公司与某县加油站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李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对该日期的真实性是肯定的,被告王某提出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日期是假的,因此应当认定B石油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早于A石油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4月2日。
2、被告王某、刘某、李某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某县加油站股东协议》中,王某认可了刘某、李某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某县加油站的三个合伙人都同意将加油站转让给B石油公司,因三个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B石油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某称该股东协议是刘某、李某胁迫他签的,且签订时间在2004年4月24日,但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的,也不能仅凭王某提供的某印刷厂开具打印协议的收款收据就认定协议是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
3、王某在2004年4月24日收取了B石油公司支付的转让定金款中的30万元,享受了权利,证明王某进一步认可了B石油公司的合同。
4、刘某已将某县加油站的财产包括证照移交给了B石油公司,B石油公司的合同事实上已部分履行,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保证交易的安全,应当判令B石油公司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全面履行。
5、B石油公司下属的某支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与某县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加油站要转让的话,某支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收购的权利,而某支公司隶属于B石油公司,B石油公司可以承接该权利,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A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B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后,该合同是刘某、李某私下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仅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损害了A石油公司的利益。因此应确认B石油公司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驳回B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A石油公司与王某、刘某、李某的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而B石油公司与刘某、李某签订的合同,王某未签字认可,且刘某、李某签订的合同,王某未签字认可,且刘某、李某又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因此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某县加油站系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刘某、李某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王某同意,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2、2004年3月31日王某、刘某、李某达成的《某县加油站股东协议》,经查证该协议是2004年4月24日才打印的,有某印刷厂打印协议时开具的收款收据、某印刷厂业主赵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某印刷厂电脑中现实的打印时间为证。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日期不是2004年3月31日,故不能认定王某在2004年3月31日就认可了刘某、李某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王某认可B石油公司的合同那也是2004年4月24日才认可,而在此之前的4月2日,王某、刘某、李某已与A石油公司签订了石化公司的合同,不能对抗A石油公司的合同效力。况且,王某于2004年4月24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真正目的并不是认可B石油公司的合同,而是为了从刘某手中分得30万元钱,这与王某在同日向刘某收取30万元的证据是相吻合的。
3、如果B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前,王某、刘某、李某按合同即可得转让款403万元,为什么王某、刘某、李某违背常理,就低不就高,还在之后与A石油公司以签订380万元的转让合同呢?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无法自圆其说。刘某、李某的解释是:与A石油公司协商的转让价款是460万元,合同是要三部分签。A石油公司在第一部分380万元的转让合同前后后,就不同意再签后面第二、第三部分的合同了。此解释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毫无可信之处。因此,从转让价款的数额亦可推断出A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前,B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后,即与A石油公司签订380万元的转让合同后,刘某、李某后来为获得高价,再与B石油公司签订了403万元的转让合同。
4、B石油公司支付的定金120.9万元,直接打到了刘某个人账户上。在此之前,王某、刘某、李某三个合伙人为了转让加油站,特在工商银行某分理处开设了一个共同账户,并约定提取资金必须凭三人的身份证、三人的印鉴、三人本人到堂方可办理。为什么B石油公司的定金不能进共同账户而进了刘某个人账户呢?只能说明刘某、李某的行为对王某构成欺诈,也损害了A石油公司的利益。
5、B石油公司下属的某支公司与某县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加油站要转让的话,某支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收购的权利,但因某支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分支机构,与B石油公司虽有隶属关系,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某支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给B石油公司,B石油公司对某县加油站的转让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不能以此对抗A石油公司与王某、刘某、李某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
三、作者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县加油站是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应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其意非常明显,即按合伙企业的财产处理,以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否定被告刘某、李某代表加油站与B石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这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任意改变工商登记机关对经济实体的性质确定。且这一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B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前,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支持B石油公司的请求,判决四被告履行与B石油公司的合同,其理由主要建立在合同签订时间顺序上,而时间顺序并不是确定前一合同效力优于后一合同效力的条件,以债权形成的时间先后确定某一债权优先没有法律依据。且认为《股东协议》也是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不能仅凭收款收据认定。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支持这一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B石油公司某支公司隶属于B石油公司,故B石油公司可以承接该权利,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四被告履行B石油公司的合同。当然本案中B石油公司可依据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优先购买权主张撤销被告与A石油公司的合同,因为某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权利的享受与义务的承担,应由B石油公司享受与承担,故B石油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但B石油公司并未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A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B石油公司的合同在后,且是刘某、李某私下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不是王某的真实表示,合同不仅在形式上严重缺陷,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欺诈行为,损害了A石油公司的利益,因此,应确认B石油公司的合同无效,驳回B石油公司的请求。
同样道理,合同形成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大小,只要是有效合同,其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认为是刘某、李某私下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合同是刘某、李某以加油站名义与B石油公司签订的,加盖了加油站的公章,这完全是职务行为,怎样能认为是私下行为呢?作为交易的另一方B石油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了解刘某、李某的合同行为是否属企业的一致行为,且刘某、李某在合同中另外还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了合同担保,这个合同是一个法人行为,加盖了法人公章,根本就不需要是否属于王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缺陷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欺诈行为,损失A石油公司的利益没有证据,即是有证据也是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作者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一物二卖”,所谓“一物二卖”又称“一物数卖”、“二重买卖”,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把标的物卖给另外一个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会产生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这些买受人在法学上互为第三人。根据一物一主原则,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在这些买受人之间,谁能取得“二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呢?从法学理论讲:物权有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本案中的二个转让合同均系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范畴,因为买卖合同只是产生债权,但债权合同中的标的物(无论是动产与不动产)成为债权合同的给付标的时,于标的物转移交,该物再次形成物权后,该物权就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物二卖”中,因为买卖合同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只是产生债权,而债权原则上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在此情形下,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只能归其中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取得。那么取得该出卖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依据优先权对抗任何一个其他只有债权的买受人,包括在先买受人,因为该合同买受人只享有债权。
那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进行下转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时,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本案中,很显然合同标的物“加油站”已交付给了B石油公司,现已由B石油公司经营管理,故B石油公司取得了该二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而A石油公司没有取得物权,仍然只享有合同债权。尽管A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但被告将标的已交付给B石油公司后,已无标的物向A石油公司履行,成为合同履行不能,此情况下A石油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的请求,而只能依据合同向被告请求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只要解决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从而就能正确处理法律实践中的“二重买卖”。作者认为该案应作如下处理:
1、 二份买卖合同均是有效合同;
2、 判决被告某县加油站履行与B石油公司的合同,加油站归B石油公司所有;
3、 判决被告某县加油站承担不履行与A石油公司合同的违约责任(如A石油公司主张定金两倍返还则判决两倍返还定金114万元,如A石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则判决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两者只能择其一)。
4、驳回B石油公司对刘某、李某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合同已履行,故无担保责任)
另外作者还认为:某中院同时受理原告A石油公司诉被告某县加油站、王某、刘某、李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及原告B石油公司诉被告某县加油站、王某、刘某、李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是典型的一案二审。本案如不是院领导及时干预,A石油公司起诉的案件早已调解结案(因为加油站法人代表王某完全同意A石油公司的诉讼主张),调解结案调解书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那么B石油公司起诉的案件必然受到先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继续审理将可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以致可能产生中院审理的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影响法律的统一性。本案中,某中院应当通知后起诉的B石油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先起诉的A石油公司案件审理,将该案统一起来处理,使本案在程序上合法。该案中的当事人应当确定为:原告A石油公司、被告一为某县加油站、被告二为刘某、被告三为李某,另因B石油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加油站主张权利,故可通知B石油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不是本案的被告,他是作为加油站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