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敏煌律师代理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胜诉。
2003年1月28日,仪陇某劳务公司与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仪陇某公司承建北京某家园东区2#、3#以及化粪池的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地点、详细部位、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和承包单位都作了约定并载明于合同中,但是关于何时开工、竣工的时间双方并无约定,仅约定仪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广东某公司确定的日期完成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后来广东某公司认为这个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的程序,应为一无效合同而以口头形式向仪陇某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03年12月27日正式发函,以书面形式向仪陇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对于广东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仪陇某公司感到十分的不合理以及不谅解,他们认为,这是一份细节约定详尽且合法有效之合同,广东某公司毫无理由的单方解除了合同,造成了信此合同为有效的仪陇某公司的巨大损失,所以仪陇某公司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广东某公司提起诉讼。
仪陇某公司主张,双方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仪陇公司因信其为有效,而受有损害,包含三部分:
1. 对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停工、窝工的损失,为29.5万元。
2. 仪陇某公司内部以合同去推算该项合同的造价为400万元,利润按照5%计算的话,仪陇公司的利益应为20万元。
3. 有20万元的利润加以计算,推导出仪陇公司损失了0.5五万元的管理费。
三个部分加起来,共计仪陇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索赔50万元。
广东某公司为了伸张自己的合理权益不受侵害,委托了国家高级律师汤敏煌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汤律师经深入了解本案详情后,以其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了精辟的见解。
汤律师认为:
1. 本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为是一个无效的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指出,未经招投标,违反强制规定。同法第十三及二十六条指出,仪陇某公司事实上并不具备建筑法中对于该工程所需施工的资质等级,故亦违反强制规定。
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认为未经招投标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自应认为无效。
2. 关于违约责任方面,汤律师认为:
A. 此合同中多许多重要之点都漏未规定,例如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量;合同单价矛盾……等问题。
B.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他方如有异议得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解除合同仅止于让他方取得得以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而非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C. 依本合同制约定,仪陇某公司应于开工之前5天将施工小组人员的资质和岗位的情况以书面告知广东某公司并经审批,否则广东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而自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期间,仪陇某公司均未出具相关书面文件,据此,广东某公司自得解除合同。
3. 最后汤律师关于仪陇某公司所提出的索赔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汤律师指出,仪陇某公司所请求的三项经济损失的证据都是证据力不足的单据,仅拿仪陇某公司内部行政用的单据显然不具公信力,自不足采信。而且他们自行推算的工程款亦是出于估算的金额,合同上并无工程量的载明,仪陇某公司又是依什么标准来进行推算,同样的令人存疑。最后管理费的请求就更无理由了,那是仪陇某公司内部的规定,不应该要求由广东某公司来支付。
承办法官在听取了两方意见之后,认为:
首先承发包劳务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范畴,故此为一有效之合同。但是在仪陇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方面,原先仪陇某公司主张的29.5万元停工、窝工损失,其证据仅为自行制作之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的有效证据,故人民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不得利润20万及管理费5000元因无证据作证,人民法院也不予认定和支持。故此人民法院作了以下判决:驳回仪陇某公司对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仪陇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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