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而融资租赁交易是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该方式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达到实现融资的经济实质目的,并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而且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正如德国学者Flume所说:“融资租赁合同是以物的使用为目的,而不是以物本身为目的,因此,租金不是物的对价,而是物的使用的对价,其承租人并不具有支配物权的利益,仅有关于利用债法上的权利。”正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特殊性,因此无论各国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务均禁止在租赁期间届满前解除契约,即“中途解约禁止原则”。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做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履行、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德国联邦财政法院判例也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传统;日本在税法上的租赁通告也将禁止中途解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之一。在融资租赁实务中,租赁公司一般也要求在合同中写入“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禁止中途解约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这一特性的原因在于:
(一)首先,从出租人来看,出租人承担的仅是一种融资人的角色,因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其创造效益的工具和手段,其目的是从承租人那里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预期利润,由此可见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取回租赁物,尽管是其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的体现,但在找到新的承租人和获取对该物进行其他有效利用的途径之前,占有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负担。而且在实践中,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常常会出现明显的价值减损,很难再行出租利用。其次,从资金来源和构成来看,由于租赁物的价格一般都比较昂贵,并且除了租赁物的价款外,出租人通常还对与购买租赁物有关的运输费、保险费、维修费、安装费等附加费用提供资金融通,所以租赁公司经常无力或不愿独自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而是在自备租赁物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四十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租赁物而取得贷款,所以出租人需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偿还其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所需支付的本息,如果允许承租人单方解约,则出租人就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难以偿付融资的本息。最后,从租赁物来看,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其特定的用途和目的而选定的,因而具有特定性而无通用性,如果双方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再找到合适的承租人,从而造成租赁物的闲置浪费和出租人资金的巨大损失。基于此,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购买了租赁物,即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而有权从该特定承租人那里收回全部成本与利润,而不能中途解约,否则将彻底摧毁出租人的缔约目的和获利意图,进而影响这一交易制度创设宗旨的实现和进一步发展。
(二)从承租人来看,承租人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来承租租赁物,主要是因为他缺乏资金又无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其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前往往已做好了相应的生产准备,对租赁物使用的配套设施可能也投入了相当多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将使承租人蒙受很大的损失,所以承租人也希望长期租用租赁物而不愿中途解约,否则将打乱其生产部署和计划。
基于上述原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了一个根本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性:不可解约性。正是这一特性维护了交易安全,维系了当事人之间长期稳定的信用关系,并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电子局不支付租金,友谊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其措辞中使用了“可要求”、“或”,这表明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还是解除合同是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可以在均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选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缔约目的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承租人不得以此对出租人的赔偿请求进行抗辩,所以电子局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电子局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无线电一厂,故被告应该是无线电一厂而不是电子局,对此我们应看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是电子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在电子局和友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涉及无线电一厂。虽然《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的前提是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电子局将设备安装在无线电一厂并由无线电一厂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然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故其私下单方的债务转移对友谊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仍应由电子局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电子局可以向无线电一厂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电子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须向友谊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