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情介绍】
1993年8月5日,某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蓝星大厦租赁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其所建的位于某市电信大楼东侧的蓝星大厦及附设的餐厅租赁给石油公司经营管理,租期15年;大厦在1993年12月8日前装修完毕并交给石油公司,餐厅在协议生效后即交给石油公司。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如期将第一年的租金245万元汇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亦将餐厅交给石油公司管理。1994年1月10日,实业公司通知石油公司,称蓝星大厦已经装修完毕可以接收。石油公司提出实业公司超过规定交付日期即为违约,同时石油公司还应移交蓝星大厦的营业执照。实业公司认为,协议上只规定了交付大厦,而没有提到营业执照,因此,其没有交付大厦营业执照的义务,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另经法院查明:蓝星大厦是实业公司与某纺织公司、某塑料机械厂于1995年共同出资兴建的,大厦建成后,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纺织公司、塑料机械厂将其拥有的大厦的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转让费1500万元。实业公司与石油公司订立租赁协议前,已向纺织公司和塑料机械厂支付1200万元。在纺织公司、塑料机械厂得知实业公司出租大厦的消息后,并未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