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后感言】
通过办理本案,本所律师有以下几点体会最为深刻:
(1)在本案中,本所委托人B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条款非常简单,很多应该予以明确的问题都没有约定,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后,B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曾一度非常被动。在本所律师进行了艰苦的调查取证、深入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才最终赢得了本案诉讼的胜利。
在此,本所律师提醒广大公司、企业、个人: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细致的审查合同条款,尽量不要留下任何漏洞。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审查合同条款,堵塞合同漏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在本案中,A公司向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没有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这种情形本来是不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但房屋管理局却向A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使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得以顺利的向外出租、出卖,并导致了本案纠纷,给本案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其中,房屋管理局违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可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由此可见,房屋管理局依法行使房地产的行政管理职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购房人和租房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国家应加强和健全对房屋管理局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机制,避免违规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现象再次发生。
(3)通过办理本案,也引起了本所律师对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重要问题的思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合同法》却没有规定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我国的一些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如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法规、部门规章对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也是间接性的,更何况部门规章对法院审理案件只起参照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一定会适用部门规章中的规定,这样就会使部门规章中关于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没有得到充分的适用,从而不利于对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因此,本所律师呼吁有关部门引起对这一问题的充分重视,并尽快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及时弥补这一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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